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7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邱國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 ,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戊字第32919號債權憑證(由 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2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 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邱國璽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 付命令對邱國璽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僅向 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挖子路之戶籍址為之,原發支付命令法 院據此於100年9月29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邱國璽自97年 12月起至101年7月間,即因案在法務部○○○○○○○服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未 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 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 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
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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