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8192號
CHDV,114,司執,4819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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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19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黃麗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 自明。復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 定財產為拍賣執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 ,始為拍賣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 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黃麗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7月25日以彰院毓114司執戊48192號執行命令扣押 債務人黃麗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已扣得應發還債 務人黃麗琳與其他第三人黃銘政等人公同共有之案款新臺幣 980,661元在案。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原被繼承人黃河清之遺產,因無其繼 承人已分割遺產之外觀,故該應發還案款為其繼承人即含債 務人黃麗琳在內等人所公同共有,該案款仍為債務人黃麗琳



與其他第三人等5人所公同共有,可明前開案款債權為未辦 妥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物,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前 開案款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 。經本院分別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14日2次命聲請人 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就上開案款債權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之證明,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 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首 開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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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