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0484號
CHDV,114,司執,4048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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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84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黃斌紘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裁判正本等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條、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本 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即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 本票裁定正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 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 法定要件之欠缺。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季字第70044、70045號(分別由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9、11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確明書換發 而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張家瑞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該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 4年7月1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本票原 本,該命令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聲請人 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難謂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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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