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楊振錫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振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
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振錫對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
簡字第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
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1,780元,準此,本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嗣
原告減縮請求為75,619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
且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1,500元;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用1,430元【計算式:2,930-1,500=1,430元】則應由受裁定
人即原告楊振錫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裁判費976
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為454元【計算式:1,430-976=454】,並均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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