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0號
CHDV,114,勞訴,3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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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4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577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77元本息(本院卷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9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47,500元。豈料於114年2月12日後,被告因經營不善,通知伊至公司領取113年12月份積欠之工資以及114年1月部分工資6,000元,並告知無限期休息而資遣伊,然被告依法應給付卻未給付資遣費799,58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7,500元。且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伊尚有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依法應給付卻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7,993元。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77元(計算式:799,584元+
47,500元+27,993元=875,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關於原告主張97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
工資為47,500元,於114年2月12日遭被告資遣,尚有17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等事實,業經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既於97年6月11日始受僱於被告,應為94年7月1日勞
退條例施行後所適用之對象;復依原告所述,堪認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關於「歇業」規定資遣原告,從而
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再查
原告自97年6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2日遭被告資遣為止,
其工作期間為16年8月2日,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換算
原告資遣費基數顯然大於6個月,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
;又參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47,500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為285,000元(計算式
:47,500元×6月=285,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㈠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已逾3年,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資遣原告,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從
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月薪47,500元
,即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
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之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後段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有1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等情,被告既未舉
證該權利不存在,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6,917元【計算式
:(47,500元÷30日)×17日=2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
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前
揭各項請求項目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支付命令卷第28頁),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規定參照),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417元(計算式:資遣費2
85,000元+預告工資47,500元+特休未休工資26,917元=359,4
17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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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