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戒處分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4號
CHDV,114,勞訴,1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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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帶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第113005號性騷擾申訴案審議結果
,對原告作成「記2次小過」、「通知彰化縣政府於其○○○○
資料庫除名」、「3年內不得擔任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宣導
講師」、「接受性平知能輔導」之懲戒處分無效(見本院卷
第11頁);嗣因被告認原告所為如附表申訴事實一所載言語
,非針對申訴人所為,實際受害人亦未提出申訴,故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審議結果,將「記2次小過」變更為「記1
次小過」。原告因而變更聲明如後述主張欄所載(見本院卷
第27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
年7月14日以第113005號性騷擾申訴案審議調整結果,對原
告作成「記1次小過」、「通知彰化縣政府於其○○○○資料庫
除名」、「3年內不得擔任被告性平相關專講與宣導講師」
、「接受性平知能輔導」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懲戒處分)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懲戒處分既有爭執,
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1年4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派任至彰
化分事務所擔任主任迄今。詎被告認定伊對申訴人(代號G2
02405)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妳是不是要穿比基尼,別人就
能看到妳漂亮刺青」(下稱申訴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
示「那你都不能穿短裙」(下稱申訴事實三)之言語,成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之權勢性騷擾,於114年7月14
日作成系爭懲戒處分。然被告於調查過程中,未告知具體申
訴事由,使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亦未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使伊有機會詢問在場第三人以釐清事實,程序上已
有礙防禦權之行使。
 ㈡就申訴事實二部分,申訴人平常並不避諱分享其胸前有刺青
及其圖案,且於鼓吹性平之社會風氣下,乳房不該與情色劃
上等號,穿著露出部分乳房之比基尼實屬正常,申訴人亦對
於胸部激凸不在意,是伊讚賞申訴人刺青時論及其衣著應無
不妥。申訴事實三部分,係因申訴人曾因不明原因暈倒,伊
擔憂申訴人暈倒時,穿著短裙有走光之虞,所為善意提醒。
是衡量上開事實,以及伊與申訴人均為同性別等情,應認申
訴事實二、三均未涉及帶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而不
構成性騷擾,且其亦未涉及勞務條件交換,而與權勢性騷擾
有間。縱認原告言論有未妥之處,客觀上屬非常輕微之冒犯
性言詞,採取口頭警告即已足,是被告作成系爭懲戒處分,
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懲
戒處分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接獲申訴人對原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即於同年9月16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考量原告為一級主管,為
求客觀公允,除內部人資主管1人外,另委由2名外部委員進
行調查,已給予原告程序上充分保障。申訴事實二部分,原
告以橫越辦公室之音量向申訴人表示「妳應該穿比基尼,這
樣才看得到妳的刺青」,致申訴人感到遭冒犯,斯時在場聽
聞者亦有驚訝錯愕反應。申訴事實三部分,穿著短裙事涉特
定性別之穿著打扮,而與性或性別有關。原告於討論申訴人
病情時,突然回覆「那你都不能穿短裙」,亦已致申訴人感
到冒犯。是依一般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為斷,上開事實均已成
立性騷擾無疑。又原告為申訴人之主管,對申訴人有考勤管
理權限,存在指揮監督關係,已構成權勢性騷擾,是被告依
其員工懲戒辦法(下稱懲戒辦法)所為系爭懲戒處分,自屬
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66頁):
 ㈠原告自101年4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派任至
被告彰化分事務所擔任主任迄今。
 ㈡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接獲原告之直屬下屬對原告提出性騷擾
申訴。
 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組成
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
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結果

 ㈣原告有為申訴事實一、三之陳述。
 ㈤被告於114年4月24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作成
系爭懲戒處分;復經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函告原告,原告並
於同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具體申訴事由,使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
,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程序上有防礙防禦權行使之瑕疵,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其因接獲被
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
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
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
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性別工作平
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小款
、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接獲對原告之性騷擾申訴,即於同年9
月16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內部調查,除被告人資主管甲○○以外,另委由外部委員即林
秀怡、趙家緯律師共計3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㈢項),且有調查訪談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43至56頁)。經林秀怡委員於113年9月27日訪談
問原告:「你跟同仁的這個聊天或是開會,這個過程裡面有
沒有就是針對同仁的身材、穿著,就是給過相關的建議,或
者是有一些討論?」,並循序詢問相關問題後,原告回覆稱
:「我之前有稍微聽執行副執行長說的意思是,她覺得她暈
倒,我怎麼管她要不要穿裙子這件事情,可是實際上我是站
在一個關懷者的立場,身為一個女生,然後她又因為她檢查
不出任何的原因,所以我覺得我會先想到的是,我要是她的
話,我可能穿裙子,如果這樣,因為在這個社會並沒有被完
全充權的情況之下,我就覺得那你是不是應該要小心一點,
可能就盡量不要穿裙子,可是就被申訴了嘛!那你說胸口我
跟她講比基尼的事情,或許我真的跟她關係沒有到那裡,但
是因為這個同仁,她完全很少跟我互動,因為我是一個很在
團隊凝聚或者是團隊氛圍的人,我覺得對於我的專員,她
完全不跟我互動,……,那因為她既然有刺青,面試的時候我
不知道她有刺青,等來了以後她就開始穿短袖,然後我才發
現她的刺青,那因為刺青這個文化也是蠻習以為常的,可是
我就想說你手有願意露出來讓大家看,所以我就會覺得那你
胸口那一個其實有被讚美是很漂亮的,那你是不是就要穿比
基尼?或許我的說詞這樣是不對,可是我覺得我也沒有性意
圖,或者是想要對她說出什麼樣,就是反正我覺得我的出發
點都不是這樣」;嗣經林秀怡委員詢問「我想詢問一下,就
是因為其實你剛剛在講的時候,聽起來是有一個特定的人嗎
?然後你講的是誰?」、原告回稱:「離職的那一個不是嗎
?G202405喔!」(見本院卷第44、49、50),可見原告於
接受訪談調查前,即已經由被告副執行長告知申訴事由,並
知悉申訴人身分,且於調查過程中充分陳述對申訴事實之意
見,足認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又性平
法並未規範應使被申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機制,況原告對於
其有為申訴事實二、三之言詞或相類似言語等事實,均未爭
執(見三、第㈣項),亦難認有何使原告詢問在場第三人以
釐清事實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具體申訴事由,使
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所為調查程序有
防礙其防禦權行使之程序瑕疵云云,係不足採。
 ㈡原告所為申訴事實二、三之行為,是否構成權勢性騷擾?
 ⒈按性平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
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受僱者於執行職
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
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均成立
性平法所稱性騷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
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平法第1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以被害人之
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
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
「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
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主觀意圖判定。
 ⒉就申訴事實二部分:
  據申訴人於調查中陳稱:原告原在其辦公室座位與訴外人談
話,伊上完廁所回到自己座位後,原告突然對伊說「你要穿
比基尼,這樣別人才看到你的刺青」,因為伊刺青是在胸前
比較低下的地方,有可能穿比較低就會看到,所以原告也知
道伊胸下有刺青。原告陳述當下,應該有很多人聽到,伊真
的超傻眼且非常不能接受等語(見調查資料卷第16頁),且
原告不爭執其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
285頁)。審酌申訴人刺青位於胸口下方延續至肚子之位置
,屬身體隱私部位,而申訴人位在隱私部位之刺青,是否欲
公開使不特定人觀覽,乃涉及申訴人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範
酬,顯與工作事項無涉,亦無在工作場合公然討論之必要性
;且於其等工作場合,理無穿著比基尼出勤之可能。是原告
在工作場所,公然對申訴人陳述涉及身體隱私部分之性意味
或特定性別穿著之性別歧視等冒犯性言語,且已致申訴人感
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敵意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而此等感受客觀上非申訴人所獨有,應符合一般合理被害
人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行為,已成立性平法所稱性騷擾。
 ⒊就申訴事實三部分:
  觀諸原告與申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申訴人疾病檢
查結果,申訴人向原告簡要說明其暈眩原因不明及大部分於
站立時暈倒,經原告詢問:「你自己會不會擔心?」,申訴
人回稱:「還好,我比較覺得很麻煩,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
會暈倒」,原告則稱:「真的!那你都不能穿短裙」、「哈
哈哈」、「開玩笑~~」(見本院卷第65頁)。然私時其等乃
談論申訴人暈眩病症,原告上開回應顯與申訴人之病症無涉
,且觀諸其前後用語,並非表達關懷申訴人之意,而帶有揶
揄語氣,意指申訴人穿著短裙暈倒,可能使其身體私密部分
曝光。又據申訴人於調查中表示,伊就原告上開言詞解讀為
原告表達在開個玩笑,如果伊隨意穿著短裙,暈倒的話可能
會露出內褲或怎樣,讓別人看到。伊不覺得原告只是講述穿
著打扮以何為宜,而係涉及與身體裸露相關情事等語(見調
查資料卷第26頁)。又原告於調查中陳稱:「我真的跟她關
係沒有到那裡,但是因為這個同仁,她完全很少跟我互動,
……,她完全不跟我互動,她跟我之間的互動都是留言或line
」(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原告自知與申訴人間關係並非
熟稔,私下鮮少互動,應非屬得言及隱私之親近關係。審酌
穿著短裙通常屬特定性別之穿著打扮,且私密部分屬個人身
體隱私,是原告所述乃涉及與性別或性有關之不適當、冒犯
性言語,且致申訴人感受到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有關之敵意
或冒犯,客觀上亦非申訴人所獨有感受,應符合一般合理被
害人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行為,亦已成立性平法所稱性騷
擾。原告主張其係擔憂申訴人暈倒時,穿著短裙有走光之虞
,所為善意提醒,非屬性騷擾云云,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辦公場所談論與工作業務無關,且含有性別意
味之話題;又傳送無關公務、涉及性別或性之不適當言語之
訊息,已對申訴人造成冒犯性、敵意性之工作環境。又申訴
人為原告之直屬下屬(見三、第㈡項),乃因執行職務關係
受原告指揮、監督之人,則被告經上開程序調查後,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行
為及申訴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作成權勢性騷擾成立之決議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所為申訴事實二、三之行為,並未
構成騷擾云云,係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而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對行為人
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
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
知地方主管機關,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之獎懲辦法第7條所載,被告就懲戒標準定有「
申誡」、「記小過」、「記大過」等3項懲戒處分,又該條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員工有對同事、服務對
象或業務相關成員有不當行為,有具體事證,情節輕微者,
記申誡」、「對同事、服務對象或業務相關成員不當對待,
造成本會或相關人之身心或權益受損,有具體事實,情節亟
待修補者,記小過」(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⒉查原告所為申訴事實二、三等行為,已符合性平法所定之性
騷擾,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性騷擾案成立」之調查結果,認定並無
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為既經認定屬性騷擾,即屬
對同事為不當對待,並造成其身心或權益受損。則被告於11
4年4月24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依據前述認定事實
,考量原告所為屬語言騷擾,然行為非僅單次,並涉及權勢
性騷擾,且被告自身為推動性別平等服務之機構,其所屬員
工就性別相關言行,理應尤為謹慎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因而認定原告所為非屬情節輕微,依據前揭性
平法及獎懲辦法等規定,決議作成系爭懲戒處分,難認有何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形。而被告所為
系爭懲戒處分係其對所僱用員工之不當行為所為懲處,乃公
司內部自治管理事項,復查無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或法
律原則,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法院即無介入上開公司
內部自治懲處員工事項之餘地,是原告訴請法院確認被告所
為系爭懲戒處分為無效,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後,認定原告所
為申訴事實一、二成立性平法所定權勢性騷擾,並於114年4
月24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懲
戒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所為
系爭懲戒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附表:
申訴事實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為 一 113年4、5月間 「○○○○」手偶劇演出排練場地 向男性訴外人陳稱:「假設你尿尿的地方被摸,難道你會覺得很爽嗎?」 二 113年5月間 被告辦公室 ⒈原告主張其陳述「你是不是要穿比基尼?別人就能看到你漂亮刺青」 ⒉申訴人於訪談中表示,原告陳述「妳要穿比基尼,這樣別人才能看到妳的刺青」 三 113年5月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申訴人稱「還好,我比較覺得很麻煩,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暈倒」、原告稱:「真的!那你都不能穿短裙」、「哈哈哈」、「開玩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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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