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楊秉融
被 告 中油台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74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
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
為5年,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關於調動工作地
點之處分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請求未具客觀交
易價額,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82,2
95元、通勤費用損失29,484元、通勤時間損失52,884元、特
休與病假損失15,69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賠償
,共計280,360元,並自114年8月22日至回復原職日,按月
應給付70,090元,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
85,760元【計算式:280,360元+(70,090元×12月×5年)=4,
485,76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
至原告回復原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393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3,58
0元【計算式:1,393元×12月×5年=83,580元】。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均各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19,34
0元【1,650,000元+4,485,760元+83,580元=6,219,34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274元,然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提繳勞工退休金83,58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3,274元【計算式:74,274元
-1,000元=73,27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