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8號
CHDV,114,再易,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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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審原告 陳明嘉
再審被告 陳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
1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8日判決公告時即告確
定,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
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188
號)起訴附件A、B照片所示之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其他數
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而系爭房屋乃係陳振來(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於50幾年
間出資興建,約80年間,因陳振益(即再審原告叔叔)經
濟狀況不佳,陳振來遂邀請陳振益居住在系爭房屋。嗣陳振
來於85年9月8日過世,由原告、陳謝美枝、陳麗珍、陳明順
(即陳明德)、陳麗玉、陳麗華等6人共同繼承,其後始發
現被告擅自入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故而提起訴訟。
 ㈡證人陳宗正於原審證稱「陳振來很早即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遷出,僅在該址放置祖先牌位及農具,因此
系爭房屋由何人出資興建、由何人占有,均不知悉,況且我
很早就搬離那。」,由此可見陳宗正並不知悉系爭房屋為何
人所搭建。惟於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與陳俊宏(即再審原
告之兒子)前往找陳宗正作確認,並錄音錄影該日之對話內
容略以「(再審原告)我跟你說啦,是不是可以說是我爸爸
出錢蓋的,好嗎,我爸爸出錢蓋的對不對。(陳宗正)這樣
想你也知道,你們若沒有出錢,你們怎麼可能住那裡。(再
審原告)對啊。(陳宗正)這樣就好了。(再審原告)對啊
,是我爸爸出錢的,我們才會住在那裡。(陳宗正)對啊。
」,足以說明陳宗正前在法庭作證時,避重就輕、刻意迴避
法官的問題,經事後與之求證,其在上開的對話過程中,已
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確係陳振來(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所出資
興建,並與陳謝美枝(即再審原告之母親)共同居住使用。
是以,陳宗正於原審之作證乃虛偽陳述,且該證詞足以影響
判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自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遷出,並
將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陳宗正所具結之證詞虛偽不實,原審
及原確定判決以之為判決基礎應有違誤。」,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或第10款規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是「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備前揭要件,則應認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適法,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第595號及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之陳述
及所提資料(確定判決後之錄音光碟),未據指明有何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證物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復未提出
證人陳宗正涉犯偽證罪確定之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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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