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7號
CHDV,114,再易,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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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審原告 周受瑶

再審被告 周寬仁

周增益

周國彬

周國然
周國誠

周素華
周柏嘉

周兆胤
周芝華


周維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
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家族自日治時期即長期居住於系
爭土地已逾百年未中斷,歷年均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其他
共有人則長年未實際使用、管理或主張該土地,與再審原告
  一無爭執或協調紀錄,顯見早已放棄使用與分配之權利,原
確定判決僅依據地政機關鑑價、市值與地形位置,未考量前
開事實,導致價值較高之部分土地需負擔鉅額找補,實屬不
公,違反比例原則。如依實際使用況進行分割,無損其他共
有人權益,更能公平處理既成事實狀況,且本件4筆土地公
告地價與公告現值均相同,土地價值無顯著差異,以區塊位
置作為補償標準,有失客觀公平,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判決,請求撤
銷原確定判決,重新裁判,故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內容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及「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為何,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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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