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洪明餘
洪介木
洪明華
洪良顯
洪錦郎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
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
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外,概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外,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
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故該案係於第二審判決之日即民國101年6月18日
即告確定,而該案之判決書係於101年6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
告,此經本院調閱原判決之卷宗並核閱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
無訛。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一)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是自該案判決書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日起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自原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再觀原告之民事再審之訴(一
)狀及民事再審之訴(一)理由狀之內容,係以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15日才收悉監察院114年1月14日院台內字第114193002
0號函調查意見書,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為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仍有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適用
。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