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即○○○)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四姑姑即失蹤人○○死亡,依前述
規定,專屬失蹤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所提出失蹤
人戶籍雖係設在彰化縣(惟該戶籍資料已註明○○於民國33年
4月5日遷出基隆市,見卷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中
正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114年9月4日基中戶字第1140102
775號回函檢附戶籍資料(見卷61頁),「○○」應可認定即
為「○○○」(其父、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遷出地,均
相同)。本院復職權向基隆中正戶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11
4年9月24日基中戶字第1140102996號回函「○○○」最後戶籍
設址於台北州基隆市○○町○○目○○番地(見卷85頁、62頁)。
足認失蹤人最後設籍地係基隆市,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