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92號
CHDV,113,重訴,19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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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BJ000-A113107(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J000-A113107之父(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BJ000-A113107之母(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邱鍵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107新臺幣156萬1,16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107之父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107之母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J000-A113107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BJ000-A113107之父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J000-A113107之母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BJ000-A11310
7(下稱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
,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身分識別相關資訊,爰將原告分別各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檸檬」(L
EMO)結識A女,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並知悉A女
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知悉A女單獨
在家,藉故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全址詳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之住處聊天,在A女之房間內,欲與A女為性交行為
,經A女拒絕並推開被告,被告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時間,藉口購買宵夜、帶點心探望
等理由,在A女之住處1樓或後方倉庫空地與A女見面,明知A
女一再表明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7次。
 ㈢經A女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再與之見面後,被告
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續以通訊軟體傳
訊纏擾,要求見面發生性行為或是至A女之住處找A女,恫稱
要毀掉A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
時間,在住家後方倉庫空地與被告見面,被告即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
計3次。
 ㈣被告之上開㈠至㈢之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與貞操權,致其受有1.就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50元。2.至醫院及諮商所諮商之停車費230元。3.至醫院之交通費共1萬2,300元。4.未來兩年心理諮商費用20萬8,000元。5.未來諮商之交通費13萬7,280元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賠償A女之父母慰撫金各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636萬1,1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51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及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均無意見,僅認為慰撫金太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2、236頁),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9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性自主決定權之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女主張之就診醫療費用3,3
50元、至醫院及諮商所諮商之停車費230元、至醫院之交通
費共1萬2,300元、未來兩年心理諮商費用20萬8,000元、未
來諮商之交通費13萬7,280元,上開合計36萬1,160元之部分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資試算表、四季心心理
諮商所收費方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等件附卷可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9至3
7、47、49頁),被告對此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是被告就A女共36萬1,16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賠
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現為國中三年級;A女之父為二
技畢業,目前於紡織業公司擔任輪班人員,月薪約4萬7,000
元;A女之母為高職畢業,現於餐廳擔任服務生,月薪約3萬
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入監前收入
約2萬9,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3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附卷足參。兼
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
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
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156萬1,160元(計算式:36萬1,160+120萬=156萬1,160)、
60萬元、60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
編號 犯案時間 1 113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 2 113年1月22日15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 4 113年2月1日23時0分許至113年2月2日0時30分許 5 113年2月14日23時9分許至113年2月15日0時18分許 6 113年2月20日0時8分許 7 113年2月23日23時22分許 8 113年3月16日0時11分許 9 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10 113年3月30日23時37分至113年3月31日0時7分許 11 113年4月10日23時45分許至113年4月11日0時37分許 12 113年4月12日23時48分至113年4月13日0時57分許 13 113年4月16日23時32分至113年4月17日0時2分許 14 113年4月20日0時11分許至0時21分許 15 113年4月24日23時39分許至113年4月25日0時30分許 16 113年5月1日1時28分許 17 113年5月5日23時46分許至113年5月6日0時31分許 18 113年5月13日23時40分至113年5月14日0時18分許 19 113年5月17日23時50分許至113年5月18日1時54分許 20 113年5月22日23時31分許 21 113年5月29日23時5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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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