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76號
CHDV,113,訴,8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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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邱賢璋


鐘杰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杰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賢璋負擔85%,餘由被告鐘杰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被告鐘杰彣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杰彣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ilary」、「Jose」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邱賢璋與「Hilary」、「Jo
se」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投資課程之虛偽訊
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瀏覽該網路平台訊息後,以LINE與
「Hilary」聯繫,「Hilary」向原告佯稱:透過「YDZJ」網
路平台購買股票可獲較好利潤,惟須下載「YDZJ」APP註冊
帳號,並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之方式入金、進行交易云云(下稱系爭話術),並
提供「Jose」之LINE帳號與原告,經原告與「Jose」聯絡後
,「Jose」再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帳號
予原告,以聯絡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佯為幣商之邱賢璋面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邱賢璋,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原
告、實則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原告已
取得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假象,實則該等泰達幣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電子錢包轉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
 ㈡被告鐘杰彣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2年5月19日11
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Hilary」於112年5月19日與原告聯繫,以系爭話術對原告遂
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匯
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實際未獲任何泰達幣,致原告
受有20萬元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邱賢璋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鐘杰彣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邱賢璋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鐘杰彣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經濟困難、
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存
摺封面及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57-63
、81-83、278頁),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5號等起訴書在
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7-90、199-216、255-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邱賢璋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亦有該案
判決書及偵審卷宗在卷可考。又邱賢璋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鐘杰彣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
83頁),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邱賢璋部分:邱賢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
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邱賢璋賠償110萬元,即屬有據。
 ⒉鐘杰彣部分: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
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
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
理解此事。審諸鐘杰彣為82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5頁
),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曾任科技廠作業員鋁門窗及系統櫃學徒等情(見本院卷
第184頁),堪認鐘杰彣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鐘杰彣自陳其於臉書社團應徵
虛擬貨幣職員工作,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與對方實際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
84頁),足見鐘杰彣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是以,鐘杰彣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
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鐘杰彣賠償20萬元,亦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於
113年8月15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
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邱賢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鐘杰彣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且邱賢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邱賢璋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 2項部分,原告與鐘杰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 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現金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5月31日18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萬元 12,269顆 2 112年6月8日19時43分許 40萬元 12,269顆 3 112年7月3日19時41分許 30萬元 9,31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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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