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1號
CHDV,113,訴,711,2025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林木村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陳福

吳金獅
吳春忠

吳春鎮
陳文掌
林榮貴
吳柑
吳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6.23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擬分配面積、
擬分配人、持分比例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文掌林榮貴、林吳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06.2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
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同意採取被告吳松洋所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14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被告吳松洋方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且無庸鑑價
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松洋略以: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被告吳松 洋方案,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㈡被告吳金獅吳春忠吳春鎮陳福略以:同意被告吳松洋



方案,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 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南側臨道路即芳苑鄉仁愛路,進入系爭土地內之道 路為愛鄉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第1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宮廟(即順天宮)、金爐,編號B建物(即門牌號碼:愛鄉 路5號及5-1號建物,現為被告陳福占有使用)、私設道路 ,編號C建物(即三合院,現為被告吳松洋吳金獅、吳春 忠及吳春鎮占有使用)、公共道路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 地上物等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現況四鄰照片,及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55至63、81、85至99、105頁),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自屬真實。
 ⒉被告吳松洋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酌目前使用現況,各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 且分割後之土地除編號B部分土地得由編號A部分之6公尺寬 私設道路以通行至仁愛路外,其餘部分土地均臨仁愛路,得 對外通行,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吳金獅吳春忠吳春鎮陳福均同意被告吳松洋方案(見本院卷第228、408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吳松洋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 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分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且到場之 兩造均同意無須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228、408頁),是縱 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為妥適 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0 陳福 2475分之504 0 吳金獅 00000分之1735 0 吳春忠 4950分之347 0 吳春鎮 4950分之347 0 陳文掌 7425分之521 0 林木村 7425分之1042 0 林榮貴 2475分之378 0 林吳柑 2475分之378 0 吳松洋 00000分之1735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二土測字第6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吳松洋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二土測字第1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