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33號
CHDV,113,訴,63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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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黃若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黃俊毅
黃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彰化
○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
131.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原告9,230元。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6,650
元【計算式:131.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5,000元=1,96
6,650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定核定為
55,514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2,164元【
計算式:1,966,650元+55,514元=2,022,16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前已繳納4,520元,尚應補繳16,57
7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及92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㈡系爭土地於104至109年度地價稅繳款義務人有7人,且原告於
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始變更為1/5,足
認原告104年至109年10月26日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並非均為1/5。請原告就各時期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受地價稅及不當得利損失,分別重新計算數額(應
以附表方式整理計算式及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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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