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許素貞(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許素麗(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原 告 許允銘(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許靜儀(即許陳鳳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木龍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後,並應
交由兩造公同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
亡後, 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
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
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
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許陳鳳於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分別為許素麗、許素貞、被告許木龍、許允銘(為
許戶來代位繼承人)、許靜儀(為許戶來代位繼承人)等
五人。許陳鳳過世後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雖
為許陳鳳之繼承人,惟本件乃被告與許陳鳳間之財產糾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承受許陳鳳訴訟上之地位於本件
因具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許素麗、許素貞已向本院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3頁),許允銘、許靜儀
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陳鳳原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惟許陳鳳於訴訟繫屬中亡故,原告許素
麗、許素貞承受訴訟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為兩造公同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許允銘、許靜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38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111年7月28日,被告向許陳鳳稱:「我知妳郵局(即中華
郵政員林郵局0000000帳戶)還有一筆存款,若妳不領出
匯款給我,以後妳若生病我不理妳,不管妳死活,若妳死
後,住處三合院廣場不准辦妳喪事,我不准妳棺木從三合
院大門送行,只能翻越圍牆出殯。」、「將來外姓(即被
告已出嫁之二位胞姊許素貞、許素麗)會回來繼承妳存款
,妳先匯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給我。」許陳鳳無奈,
只得由被告以汽車載至員林郵局,因許陳鳳不識字,故由
被告以許陳鳳印章、存摺自上揭帳戶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此有許陳鳳員林郵局及被告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23
頁),嗣許陳鳳將存摺拿給女兒看,始悉該存摺內240萬
元已辦理匯出至被告帳戶。上開被告以汽車載許陳鳳至銀
行領走240萬元之事實,許陳鳳女兒許素貞、許素麗均不
知情,兩造間又無其他契約資料,由是可見,被告與許陳
鳳間確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口頭贈與契約。
二、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契約:
㈠按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兩造約定被告應以許陳鳳贈與之240
萬元,支付許陳鳳晚年生活費用、醫療費等支出,核其性
質,係附負擔之贈與。
㈡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原告主張被告對許陳鳳應負扶養義
務,包括法定扶養義務與約定扶養義務。本件許陳鳳贈與
被告時,約定被告受贈240萬元後,須支付許陳鳳晚年生
活費用、醫療費等支出,此亦係贈與時兩造約定之扶養義
務。
㈢被告受領該贈與款240萬元後,兩造已成立口頭贈與契約,
許陳鳳曾多次被告請求履行負擔,詎被告卻對許陳鳳之生
活支出等拒絕支付分文,不聞不問,迄今連許陳鳳僱外傭
每月3萬5千元、家中水電費、第四台費用等生活支出,每
月均為許陳鳳自行負擔。此外,111年9月間,許陳鳳因膝
蓋舊疾至署立南投醫院6樓手術膝關節住院治療,被告對
其表示:「不可以讓妳二個女兒知道。」並另對護理師及
醫院看護蔡麗卿稱:「我母親不識字,在我母親住院治療
期間,妳們不得替我母親打電話給她的二位女兒(即原告
許素貞、許素麗),亦不許她的二位女兒至病房探視我母
親。」嗣原告許素貞、許素麗曾至醫院欲探視許陳鳳,6
樓護理師及看護蔡麗卿因聽從被告指示,均拒絕原告許素
貞、許素麗至病房與許陳鳳見面探視,許陳鳳出院後,因
被告不照顧許陳鳳生活起居,故由彰化縣政府居家長照人
員到府幫許陳鳳煮飯、洗澡、洗衣,另週六、日,則由原
告許素貞、許素麗輪流回家煮飯給許陳鳳吃;112年9月30
日,原告許素貞、許素麗因擔心外傭照顧許陳鳳疏失,故
擬在許陳鳳住家安裝監視器,被告及其妻不同意安裝,被
告對許陳鳳稱:「妳住的房子是我的。」不同意裝設監視
器,嗣原告許素貞載許陳鳳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派出所備
案。許陳鳳曾於111年底在家中對被告稱:「我要生活支
出,希望你還我240萬元。」被告答:「妳要240萬做什麼
?我不還妳,我寧可捐出去也不還妳。」以上事證足證被
告未履行贈與負擔行為,在許陳鳳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擔心嗣晚年生活支出困難,爰
訴求被告返還系爭240萬元。因被告未履行口頭約定及法
定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三、原告主張該贈與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亦明文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
時,兩造約定當許陳鳳贈與被告240萬元後,被告應履行
對許陳鳳晚年每日日常生活支出之義務,否則應返還予許
陳鳳,此為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詎被告違反約定,拒絕
履行許陳鳳晚年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遂解除條件成
就。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應
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主張該贈與失其效
力,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四、茲原告除主張許陳鳳已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外,併依贈與
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主張被告受贈與取得系爭
240萬元為已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2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二種法定原因,
為重疊之合併,謹請鈞院垂鑒諭知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該240萬元之給付,非許陳鳳贈與,進而主張係
許茂盛於111年4月間贈與被告290萬元,其中240萬元借用
原告帳戶,於111年4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云云,惟原告否
認之:
㈠查贈與稅一年免稅額為244萬元,若許茂盛欲贈與被告290
萬元,其何必先匯款贈與50萬元,而不是先匯款贈與244
萬元?退步言之,若真為贈與,許茂盛已贈與50萬元,以
後其再贈與240萬元予被告即可,其何必借用許陳鳳帳戶
再由不識字、不會寫匯款單的許陳鳳領匯贈與被告?此有
違經驗法則。且許茂盛從未告知許陳鳳240萬元為其贈與
被告之一部,亦無吩咐借用許陳鳳帳戶。足證此為被告臨
訟拼湊之辯稱。
㈡許茂盛於111年4月18日匯許陳鳳240萬元,實際上是許茂盛
告知許陳鳳其深慮被告可能不照顧許陳鳳晚年生活,因此
匯款240萬元予許陳鳳作為其晚年生活費。
肆、被告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
意旨)。本案,原告主張就系爭240萬元匯款,兩造間存有
附有負擔贈與關係或該贈與關係附有解除條件等情,因當
事人間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本非必然為原告所
主張之金錢贈與關係,則原告於本案自應就其所主張240
萬元金錢匯款,兩造間存有金錢贈與並附有解除條件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240萬元匯款並非贈與關係:
㈠被告先父即訴外人許茂盛於111年4月間贈與被告290萬元,
當時為免除贈與稅之課徵,許茂盛乃於111年4月11日自其
帳戶先行匯款50萬元入被告設於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內(被
證3,見本院卷第63頁),其餘240萬元則借用許陳鳳帳戶
存放,於111年4月18日將240萬元匯入許陳鳳設於員林郵
局之帳戶內。許茂盛於111年7月初染上新冠肺炎,經治療
後並未恢復健康,不幸於111年7月12日過逝。其於過逝前
仍一再交待許陳鳳應將帳戶內之240萬元返還予被告。
㈡因有上開情由,所以許陳鳳於111年7月28日到員林郵局,
臨櫃並請郵局行員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指明匯款240萬
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被證4,見本院卷
第65頁),上情,亦可佐證被告之說法。原告本案空言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匯款存有附有負擔之贈與關係或
贈與附有解除條件等情,並無實據。
㈢觀被證4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其上匯款資料之筆跡
非被告所書寫,實為許陳鳳委請郵局行員所書寫,郵局行
員並於該次匯款特別記名「儲戶不會簽名本人親自臨櫃辦
理蓋指印無誤」等語,顯然其上240萬元匯款,核為許陳
鳳授意郵局行員後所書寫。又於系爭240萬元匯款後,許
陳鳳當時員林郵局帳戶內,仍保留有53萬1,753元之餘額
,並於許茂盛於111年7月12日染疫死亡後,家屬農保喪葬
補助金15萬3,000元、縣府染疫死亡10萬元慰問金,加計
自許陳鳳農會帳戶提領4萬7,000元,合計為30萬元,被告
也於111年8月1日全數存入許陳鳳設於員林郵局帳戶內,
至此,許陳鳳員林郵局帳戶結餘為83萬1,753元。上揭情
狀,亦可知系爭240萬元匯款,許陳鳳只是將訴外人許茂
盛於111年4月18日所匯存放之金錢,委託郵局行員轉匯回
被告之帳戶內,歸還被告。核其情,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
,被告利用許陳鳳不識字,要求許陳鳳先匯數十萬元給被
告,並於員林郵局臨櫃自行匯款系爭240萬元至被告之帳
戶內。亦無原告所稱系爭240萬元匯款,係兩造約定作為
「日後原告之生活費支出」係贈與附有解除條件之情。
㈣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⒈許陳鳳於111年9月間因膝蓋舊疾至署立南投醫院施行膝
關節手術,被告與配偶因工作關係,無法於醫院看護許
陳鳳,故聘請訴外人蔡麗珠看護許陳鳳(被證5,見本院
卷第69頁),於手術住院期間,被告配偶多次向看護詢
問術後復原情形、住院起居及飲食情形(被證6,見本院
卷第73頁)。且被告並無拒絕原告許素麗、許素貞探病
之情事,當時是因新冠疫情之關係,醫院對住院病患家
屬探病時間及人數,較以往嚴格所致(被證7,見本院卷
第95頁)。於被告父親許茂盛染疫不幸於111年7月12日
過逝後,被告與配偶因工作關係,無法隨時照顧許陳鳳
生活起居及飲食,即與引進外籍看護業者,商討聘雇外
籍看護來照顧生活起居,此有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郭孟源
(新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聯繫資料可證(被證8,見本
院卷第111頁)。遲至112年10月2日方順利引進外籍看護
工看護原告。於此外籍看護工引進前,被告擔心原告起
居,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長照居服員到宅服務(被證9,
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於被告父親許茂盛過逝後,被告亦擔心母親起居安全,
於111年間即要請監視器業者到宅裝設監視器,此有被
告與監視器業者之聯絡資料一紙可證(被證10,見本院
卷第115頁),惜許陳鳳不願花費而作罷。待至112年9月
30日被告胞姐欲於許陳鳳住處安裝監視器時,因被告媳
婦劉孟昕懷孕(被證11,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避免
動到胎氣等習俗,被告才拒絕被告胞姐於住處安裝監視
器。
㈤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給付,並無贈與關係,退
而言之,縱使有贈與關係,被告也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而依上所陳,已堪認原告本案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240萬元自許陳鳳中華郵政員林郵局0000000帳戶中匯款至被
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帳戶。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許陳鳳與被告間就240萬元是否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40萬元有
無理由?
柒、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總則及債編規定之撤銷權,於撤銷權人死亡後,是
否具有繼承性而移轉於其繼承人,須統合考察法律規範意
旨,視其是否依特殊關係而產生或涉及公益,判斷行使該
撤銷權是否具有專屬性。例如:⒈基於暴利行為(第74條
)、被詐欺或被脅迫(第92條)、錯誤(第88條)、誤傳
(第89條),或因詐害債權(第244條)而產生撤銷權,
因當事人間不具有特殊關係或涉及公益,不具有高度屬人
性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而行使,並應依被繼承人之事
實情況而受有限制。⒉贈與人因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取得
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屬之忘恩背義
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消滅(同條
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性質上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繼承人
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
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⒊附負擔之贈與
,因受贈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其負擔與對價有相似之處
,發生類如雙務契約、有償契約之效力(民法第413條、
第414條規定參照),與一般贈與不同。故民法第412條規
定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祇須受贈人就負擔之不履行具
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人個人之人格因
素考量。如贈與人生前未及行使該撤銷權,或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後始不履行負擔,因贈與契約當事人間尚有權利義
務待履行,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生之撤銷權,而
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撤銷該贈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前原告許陳鳳(於113年9月1日死亡)主張其贈與被
告240萬元係約定被告負扶養之義務,被告拒不履行,爰
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
4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等語,業據證人許素麗證述:「(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證人許素麗
:)與原告是母女,與被告是姊弟。」;「(法官:)諭
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法官問:)知道原告
與被告事情有多少?(證人許素麗:)都是原告告訴我的
,我要進去原告家裡不方便,因為我沒有鑰匙,如果沒有
人在我就沒有辦法進去。」;「(法官問:)是否知道母
親把錢給被告許木龍的事情?(證人許素麗:)我有聽媽
媽說過。她說被被告騙,被告拿240萬元走。原告說被告
拿了錢之後,以後要照顧原告的生活。但是後來都沒有照
顧母親。」;「(法官問:)你是否看到原告如何拿錢給
被告?(證人許素麗:)我是沒看到。我是聽媽媽講的,
後來媽媽有拿簿子給我們看。」;「(法官問:)對證人
有無補充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你剛剛說
原告告訴你有240萬元給被告許木龍,是否還有提到其他
的經過?或是不還給原告或照顧原告有沒有講過什麼話?
(證人許素麗:)後來母親有說這些錢拿去沒有關係,但
是日後要照顧原告生活,如果沒有照顧的話必須要還原告
錢,原告曾經請被告還錢但是被告都沒有還。」;「(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現在跟誰一起住?生活如何?(
證人許素麗:)現在原告與被告住隔壁,原告有請外籍看
護照顧,原告現在身體不太好。」;「(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與原告日常生活互動如何?(證人許素麗:)被
告都沒有在關心。」;「(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現在住
在何處?」;「(證人許素麗:)員林。」;「(被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有與原告住在一起?(證人許素麗:)
我已經嫁出,沒有同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原
告何時請看護?(證人許素麗:)是原告自己出錢請看護
,112年10月2日請外勞。」;「(被告訴訟代理人:)原
告說於111年間就請外勞?(證人許素麗:)沒有,是去
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引進外勞之前,是否有
長照服務?是誰申請的?(證人許素麗:)有,好像是他
兒子申請,不是我申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是否有膝蓋受傷?(證人許素麗:)他兒子許木龍處
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總共有幾個弟弟?
(證人許素麗:)兩個,一個是許木來已經過世,另一個
是被告許木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因為
膝蓋受傷是誰照顧的?(證人許素麗:)當時有長照,我
們有幫忙 載去看醫生換藥。」;「(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工作為何?(證人許素麗:)水泥工,被告太太也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240萬元,是
匯錢給許木龍,你沒有看到都是原告說的?(證人許素麗
:)沒有。我母親只有拿簿子給我看。許木龍說要把錢放
在他那裡,不然會被外姓人拿走,外姓人指的是我們(我
和許素貞)。這是我母親說給我們聽得。」;「(法官問
:)是否請領證人旅費?(證人許素麗:)不用。」;「
(證人許素麗:)被告對媽媽很不孝順。」等語,衡以本
件情理,被告為許陳鳳生前唯一男丁,其中一男丁許戶來
於98年9月21日死亡,此可參考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
29頁),一般年紀較長之人,多半有重男輕女觀念,認為
財產要留給本家即男丁,不留給出嫁之女兒,本件許陳鳳
將系爭款項既已留給被告,若非被告不履行扶養意義務,
逼不得已且氣憤難平豈有出爾反爾又將系爭款項要回之理
,是證人許素麗之證詞可堪採信,且本院於許陳鳳仍生存
時開庭諭知被告其母既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僅不滿意
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是否考量訂立相關扶養和解書,被
告亦不反對,答應退庭後考慮,僅因許陳鳳死亡後未能達
成相關協議,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接受系爭款項贈係附負
擔贈與,被告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屬實,被告雖主張該24
0萬元之給付,非許陳鳳贈與,進而主張係許茂盛於111年
4月間贈與被告290萬元,其中240萬元借用原告帳戶,於1
11年4月18日匯入原告帳戶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贈與
稅一年免稅額為244萬元,若許茂盛欲贈與被告290萬元,
其何必先匯款贈與50萬元,而不是先匯款贈與244萬元?
退步言之,若真為贈與,許茂盛已贈與50萬元,以後其再
贈與240萬元予被告即可,其何必借用許陳鳳帳戶再由不
識字、不會寫匯款單的許陳鳳領匯贈與被告?此有違經驗
法則。且許茂盛從未告知許陳鳳240萬元為其贈與被告之
一部,亦無吩咐借用許陳鳳帳戶,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除主張許陳鳳已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外,併依
贈與所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主張被告受贈與取得
系爭240萬元為已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後,並應交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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