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2號
CHDV,113,訴,47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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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評祥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陳金枝
陳俊賢
陳金環
陳俊達
陳玉蓉
陳俊民
陳俊雄

陳玉娟
吳家茗
杜美雲
杜淑雲
劉福權
劉麗鳳
吳俊育
吳淑眞
吳永道
吳玉霞
莊月
陳昭憲
陳琳
陳宥菱
陳慧姍
陳昭宇
陳淑女
王淑珍
陳柏舟
陳欣
陳子涵
范金蓮
陳盈潔
陳麗芳
楊彩暖
陳珏
陳怡君
陳柏榮
廖陳
陳清桐
陳清江
林會
陳俞娟
陳俞茹
陳珮樺
陳柏村
王陳美惠
陳美玲
劉彥佃
劉彥宏


劉宣夆
陳宗盛
陳素華
陳裕隆
陳孟莉
陳顯
陳顯星
陳顯昱
陳春彩
陳秋津
陳文騰
陳昱憲
陳秋妏
陳鈺陵
陳俊岳
劉宥萱
劉彥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曉芬
被 告 陳美蓮
陳春長
陳耀程
陳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再亨所遺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面積1877平方公尺,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登記更正
為1838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8平方公
,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
陳美蓮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再亨之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由被告陳春長陳耀程陳春旺取得,並各依1/3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其中陳再亨之繼承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福堅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趙曉芬、(
其女)劉宥萱、(其子)劉彥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而原告於
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由趙曉芬、劉宥萱劉彥辰承受訴
訟,業由本院送達應承受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訴外人陳再亨早於民國(下同
)6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
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
(即陳再亨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陳美蓮、陳再亨繼承人、被告
陳春長陳耀程陳春旺三兄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又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
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經二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1838平方
公尺,與登記簿面積所載1877平方公尺不符,需被告等偕同
原告辦理面積更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等人則:
 ㈠被告吳永道曾經到庭稱: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及公廳,但我沒有住在那邊 。
 ㈡被告陳清桐曾經到庭稱: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及公廳,公廳是姓陳的,平 時沒有人在住。
 ㈢被告陳裕隆曾在履勘現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有陳氏公廳(屋瓦磚造平房)及其兩側有鐵皮磚 造平房。平時沒有人居住,逢年過節時會回去拜拜。 ㈣被告陳美蓮曾具狀稱:
  同意依原告的分割方案為分割,且依分割方案,無需找補。 ㈤被告陳春長陳耀程陳春旺曾具狀稱:
  同意依原告的分割方案為分割,且無需找補。陳家公廳後面 有我們三兄弟的屋瓦磚造平房,所以我們分得部分,要繼續 共有。
 ㈥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共 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



一陳再亨(65年3月14日歿)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編 號2所示被告等人(即陳再亨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而為 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時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等人, 先就陳再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範圍:1/4)辦 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此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後,系爭土地之 面積實際為1838平方公尺、非原登記簿面積所載1877平方公 尺,超出法定公差,故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更正面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另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東南側:鐵皮屋瓦混合磚造平房) 、被告陳美蓮(東側:屋瓦磚造平房、稍呈南北走向)、陳 再亨繼承人(稍北側:陳氏公廳及兩側的鐵皮磚造平房), 以及被告陳春長陳耀程陳春旺三兄弟(陳氏公廳之北側 :屋瓦磚造平房)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西南側臨路 中巷,為出入道路等情,有現況照片、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 略圖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㈡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 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形狀方正、位置均臨西南邊 的路中巷,得以出入道路,除有原告之鐵皮屋瓦混合磚造平 房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南側外,其餘被告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數棟均老舊、現況無人居住使用,且衡量其構造別及耐 用年限,尚無保存價值,故而被告陳美蓮陳裕隆(陳再亨 之繼承人之一)、陳春長陳耀程於勘測時認為渠等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無需測量。且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 得位置均得臨路,形狀均長方形,分割後彼此差異性不大; 原告、被告陳美蓮陳春長陳耀程陳春旺(以上應有部 分比例合計達3/4)亦認為無需再為鑑價找補。應符合兩造 的利益,尚屬公允合適分割方案,堪可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編 號2所示被告等先就被繼承人陳再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



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對各共有 人亦無明顯之不利,爰採為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7月17日)附表: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8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陳評祥 1/4 2 被告 陳再亨之繼承人 【即:陳金枝、陳俊賢陳金環陳俊達、柯陳玉蓉、陳俊民、陳俊雄陳玉娟吳家茗杜美雲杜淑雲劉福權劉麗鳳吳俊育吳淑眞吳永道吳玉霞莊月治、陳昭憲陳琳璻、陳宥菱陳慧姍陳昭宇、高陳淑女王淑珍陳柏舟陳欣怡、陳子涵、范金蓮陳盈潔陳麗芳楊彩暖陳珏萱、陳怡君陳柏榮廖陳照、陳清桐陳清江、林會、陳俞娟陳俞茹陳珮樺陳柏村王陳美惠、陳美玲、劉彥佃劉彥宏劉宣夆陳宗盛陳素華陳裕隆陳孟莉、陳顯、陳顯星陳顯昱陳春彩陳秋津陳文騰陳昱憲陳秋妏陳鈺陵陳俊岳劉宥萱劉彥辰、趙曉芬】 1/4 (左列繼承人 維持公同共有) 3 被告 陳美蓮 1/4 4 被告 陳春長 1/12 5 被告 陳耀程 1/12 6 被告 陳春旺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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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