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4號
CHDV,113,訴,45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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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張斐薇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德政
洪曉輝

洪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柏恩
被 告 洪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7日二土測
字第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349平方公尺)予以判決分割。然於本院審
理中,前揭土地經辦理地籍圖重測編定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面積1,349.04平方公尺,有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原告乃更正聲明
為依重測後土地為判決分割(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
前揭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
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關於
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文號114年4月7日二土測字第4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德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同 意分割,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洪觀琳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 告方案,希望分在臨路位置等語。
 ㈡被告洪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分 在何位置均能接受等語。
 ㈢被告洪觀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同 意原告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洪德政 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洪德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陳稱:對 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都可以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 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45、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 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 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 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 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 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349.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形狀呈長方形,西側臨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7日二土測字第7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360 .2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一坐東朝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號三合院坐落其上,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則為空 地;而前揭三合院右側護龍為訴外人即洪觀琳之父洪柏恩( 原名洪德新)使用,左側護龍為訴外人即洪曉輝姪子洪德志 使用,正廳為公廳,公廳右側為被告洪德政母親使用,此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95頁)、附圖二可佐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前揭三合院為洪家祖產、現為被告洪觀琳之父 、被告洪曉輝之姪子、被告洪德政母親使用等情,業據洪德 政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89頁),且為原告及其餘 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方案將附圖一編號B、C、D所示土地各 分割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盡可能考量前揭三合院坐落位 置,並大致按照使用現況做分配。且兩造取得土地地形均稱 方正,未形成畸零地,各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均有 助於土地之使用。又原告方案在系爭土地中央設置西北至東 南向之6公尺私設道路,且在私設道路盡頭設置寬道及深度 均達9公尺之迴車道,合於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所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使附圖一編號B、D、 C所示土地,均得經此通行至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交通均 屬便利。另被告洪德政洪觀琳均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 有,是原告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洪德政、洪 觀琳維持共有,亦係合於當事人意願。
 ⒊被告洪德政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然經本院諭知後(見本 院卷第137、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 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方案分割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 無差別,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雖有面臨彰化縣二林鎮東 川路與否之差別,然彰化縣二林鎮東川路為彰134鄉道,僅 單一車道,路寬不大,臨路與否對土地價值影響有限,且兩 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和光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張書仁,有土地查詢資料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61、81頁),受告知人未參 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 於繼受林和光應有部分之原告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 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斐薇 1/4 1/4 2 洪德政 1/12 1/12 3 洪曉輝 1/3 1/3 4 洪觀琳 1/12 1/12 5 洪德偉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



積、權利範圍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114.98 張斐薇 全部 B 340.81 洪曉輝 全部 C 255.61 洪德偉 全部 D 170.41 洪德政 1/2 維持共有 洪觀琳 1/2 E 140.63 張斐薇 全部 F 326.60 張斐薇 1/4 維持共有 洪曉輝 1/3 洪德偉 1/4 洪德政 1/12 洪觀琳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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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