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CHDV,113,簡上,63,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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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金新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輝

被上訴人 羅春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
,20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
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前項上訴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
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亦有明文。又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
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第三審上
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
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應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本院認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者,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
部分亦應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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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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