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72號
CHDV,113,簡上,17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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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視同上訴王楚霽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視同上訴王楚霽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1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縣○道0
號207.7公里處時,適有訴外人蔡榮俊駕駛被上訴人承保
訴外人蔡靜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因B車前方車流壅堵,而減速並
煞停之際,因視同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煞車不及而碰撞B車,而上訴人林光明於斯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A車
後方,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追
撞A車,進而推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182,3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84元,折舊後
為48,379元,另工資費用31,600元、烤漆費用40,340元,
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20,319元,
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
B車維修費用120,319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視同自認,
應無許其追復爭執;至視同上訴人固空言陳述修繕報價不
合理,有詐欺問題,然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遑論
原審業已肯認原廠進行勘估之修繕單;另上訴人雖指摘修
繕時間過長,然事故日至修繕日不過1月餘,維修上並無
時間差,上訴人所指尚屬無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林光明或其訴訟代理人,未
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同時也未於原審程序中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記載於原審判決第2
頁、第貳點實體事項中之第三小點,故依上述法條規定,
應視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之:「在王楚霽
所駕駛之AQM-9027號車追撞原告承保車輛後,林光明所駕
駛之ATN-0908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再度追撞王楚霽所駕駛之AQM-9027號車,使AQM-9027號
車再度推撞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
中否認有推撞之主張,應為失權效而主張無理由。
(四)退步而言,被上訴人當初是依民法第185條第一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請求權基礎,主張
被上訴人因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得之代位求償,故關於「
上訴人主張無再度推撞之情事」,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
擔。最後上訴人僅以:1.視同上訴人並未向其請求其追撞
A車之損失、2.上訴人自身車輛車損輕微為由,來主張並
未有再度推撞之事實,然該二理由與有無推撞之事實,兩
者並無相關,無從用以舉證「未二次推撞之事實」,故上
訴人舉證尚且不足。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林光明部分:上訴人因追撞A車,致C車車頭輕微受
損,A車後方受損輕微,且A車並未向上訴人求償,可見上
訴人追撞A車,A車並未因此向前撞及B車,國道警察警詢
中也未註明B車受有二次撞擊;且原審未審酌影像勘驗部
分,當時是B車駕駛往前滑,隨後上訴人再往前撞及視同
上訴人之車輛肇事;又B車修繕的部分是否真的都只包含
因該次車禍所致的部分,而不包含其他的耗損或舊傷,實
不無疑問,因此伊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也不應與視同上
訴人共負連帶責任。
(二)視同上訴王楚霽部分:視同上訴人當時之所以撞到B車
,是因為B車突然煞車,反應不及才撞上,當時塞車,伊
車子時速只有30、40公里,然B車駕駛前方彼時無其他車
輛,卻甫起步就煞車,才害自己撞上,這種情況正常人都
來不及反應,所以伊無過失責任;且本來說好幫B車復原
烤漆就好,現在對方又請求全部修理費用,遑論還是事故
過了很久才去修繕,顯然不合理;再者,伊覺得對方主張
有受傷、車子骨架壞了也有問題,伊車子跟身體都沒事,
B車駕駛說受了傷、B車骨架壞了顯然邏輯不通,應當只有
掉漆的部分較為合理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3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此觀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
訴外人蔡榮俊駕駛之B車發生連續追撞一事,然辯稱係訴
外人蔡榮俊突然刹車導致追撞,其等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云云,惟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第一階段(A、B車)視同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蔡榮俊則無肇事原因;第二階段(C、A車)上訴人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視同上訴
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1至74頁),足認視同上訴人對於系爭A車及B車碰撞
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則應對C車及A車碰撞事故負全
部責任,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全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對B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由。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復辯稱伊雖追撞A車,A車並未因此向前撞及B
車,伊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也不應與視同上訴人共負連
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
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詳見原審卷第119頁
及第123頁),同時上訴人亦未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等情,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
序事項第二項敘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同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而
為判決,認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人復為爭執,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即非有
據。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又辯稱B車所受損害亦非全因車禍所
致,且價格過高悖於常情等詞,然經證人即修車廠負責估
價之人員林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當時伊
負責估價,估價內容係依照實際修理費用計算,已是最實
惠的價格,費用行情也是按照北中南區域定價,...伊會
依照保險公司及客戶轉述或撞擊點去評估、判斷,來決定
修繕的範圍及價格,不太可能有虛偽或灌水的動作」等語
(詳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其所述核與原審卷內所附修
理費用評估單、追加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均影本,
詳見原審卷23至59頁)相符,難認證人對修理費用之估價
有何不實之處,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估價日
期係同年月13日,經月餘維修時間後於同年3月6日出現結
帳工單及發票,顯見距事故發生至修繕時隔未久,考量正
常修繕程序之處理時日,期間尚無拖延,可認該修繕項目
均係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生者;此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估價單有何高估情事,其主張修
理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319元及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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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