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提起
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後,相對人己○○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對聲請人提出反請求,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受理
。經核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請求,其原因事實雖與本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然兩造於114年6月6日訊問時,就本件與該案之
審理與裁判,均同意分別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本院認兩案雖均與扶養費相關,但雙方所請求之時間點可分
割,訴訟標的可各自獨立,應以分別審理及裁判為適當,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審理與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親庚○○生前最後數年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生活無
法自理,均係由聲請人一人處理照護,並每月按時為庚○○取
藥,獨力以自身金錢負擔庚○○花費與開銷,而相對人身為人
子,卻長期棄養庚○○,不顧庚○○起居及安危,也未曾支付分
毫庚○○生活費。庚○○曾於108年1月27日入院,於同年2月2日
出院;又於同年2月23日入院,於同月27日出院,但因其長
期臥床,不便出門,故聲請人乃申請醫師定期前來住處為庚
○○看診。而聲請人為求庚○○早日恢復健康,除農保以外,另
長期透過自費方式提供庚○○更佳之藥品,並申請居家長照服
務,每週固定到府為庚○○洗澡及活動四肢(其餘時間均由聲
請人協助庚○○洗澡及照護),另添購輪椅、氣墊床供庚○○使
用。聲請人於因工作需要而遠行時,則會將庚○○送往安養院
進行短期照顧,事畢時再將庚○○接回。
㈡查相對人自法院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
149號、第17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其應返還聲請人於99
年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所代墊扶養費後,仍對庚○○之生
活開銷置之不理,未負擔扶養義務,而庚○○自107年9月1日
起,迄至113年6月26日死亡止,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及負擔
費用,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按前案判決
所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標準,命相對人
返還聲請人於此70個月間所代墊之扶養費35萬元。
㈢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訊問時已坦認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
月26日庚○○死亡前,未曾給予庚○○金錢,而其於此期間未曾
照護過庚○○,自無相關收據可為證據。相對人雖以聲請人對
庚○○之扶養乃履行道德上義務,然民法第181條第1款(按應
為第180條之誤,茲按當事人書狀記述之)應係指子女在父
母仍有維持生活謀生能力時所為奉養,始屬道德上義務,但
庚○○於前開期間確已無謀生能力,其子女自應依民法規定為
扶養,不得以民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主張免除。
㈣查依政府規定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被扶養人每人每月費用為1
8,000元,相對人竟稱庚○○僅賴老農津貼8,000元即足以維持
生活,實則庚○○縱依前案判決而另可對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
5,000元,猶仍不足支應其所需。
㈤相對人所稱兩造輪流照顧庚○○乃係98年底之事,不在聲請人
本件請求範圍,相對人以此為辯,乃蓄意誤導法院,故其不
敢說明相關日期。實則相對人於98年底庚○○置換人工膝關節
住院期間,因不願照顧庚○○,故委請姊妹乙○○與聲請人輪流
看護,但又不滿乙○○要求支付費用,遂與乙○○反目,事後更
於99年2月間將庚○○丟棄於街上。相對人另稱曾於第一年冬
天購買電暖爐及委請姊妹戊○○代轉紅包等節,亦屬謊言,實
則相對人欲藉端侵入聲請人住處擾亂,更因此訴請聲請人交
付住處鑰匙供其自由出入,以圖干擾聲請人生活而無法照顧
庚○○。另就氣墊床與輪椅乙節,聲請人前確曾購入氣墊床及
輪椅,但已無法尋得收據,惟不論租賃抑或購買,均不影響
該等資料可為聲請人扶養庚○○之佐證。庚○○香火牌位部分則
是聲請人前已為庚○○繳納一年份費用16,000元,庚○○過世一
年後,香火分成兩份,由兩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相對人不
願將庚○○香火請回家中,卻要求聲請人以公款代其繳納庚○○
香火放置於員林禪寺之長期費用(聲請人陳述與本案無涉部
分,茲予省略)。
㈥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自81年迄至庚○○於100年間前往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均
按月給付庚○○7,000元,但自107年9月1日起,直至庚○○過世
前,則因聲請人拒絕其探視庚○○,故未曾支付上開款項。庚
○○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雖確實與聲請人同住,但
聲請人主張庚○○由其扶養僅係表象,聲請人實則「挾天子令
諸侯」,將庚○○當作搖錢樹,聲請人照護庚○○而支出心力及
金錢,乃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義務單純贈與,為民法第1084
條第1項「子女應孝敬父母」之體現,無再要求其他手足返
還之餘地。否則若認子女所為金錢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
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之任何給付,日後皆可為結算、分擔
之基礎,而扶養人間分毫計算,非但貶抑子女給付之道德性
,更為手足鬩牆之源。故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相對
人分擔給付庚○○之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扶養費
用等,為無理由。況相對人亦有負擔庚○○各項醫療費用,僅
因認代為繳納醫療費用乃人子當為,故未保留單據,且因相
對人於庚○○住院時曾輪流照顧,是聲請人繳納多少關於庚○○
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即有負擔同額費用。
㈡相對人於庚○○搬入聲請人住處第一年冬天,即曾購買電暖爐
交與姊妹○○○代轉,亦於同年農曆春節請戊○○代轉過年紅包
予庚○○,但分別遭聲請人及戊○○拒絕。聲請人於庚○○住院時
,本即可通知相對人於次日前往接班,但卻於翌日臨時要求
○○○轉達,要求相對人立刻前往接班,然相對人早已排定行
程,故聘請看護代為照顧庚○○,相對人事後因乙○○告知而發
覺看護良莠不齊,乃與乙○○議定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委
請乙○○代為照顧庚○○,相對人已對庚○○盡照顧義務,是聲請
人請求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固稱其為庚○○添購氣墊床、輪椅,但依其所提出之
單據,氣墊床實係向輔具資源中心租借,而非買賣,而輪椅
之購買單據則付之闕如,足見聲請人造假。又聲請人事後拒
絕相對人付費46,000元為庚○○立永久牌位,足可反推聲請人
非自願扶養庚○○。
㈣再庚○○死亡前每月有8,110元老農津貼,故庚○○於聲請人所主
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狀。聲請人於前開期間縱曾為庚○○支付相關醫療或生活
費用,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費,而屬人子善
盡孝道之表現,更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若認相對人應負擔庚○○之扶養義務,查庚○○育有兩造及李
金扇、丙○○、乙○○、○○○、甲○○、戊○○共8名子女,則庚○○之
扶養義務應由8名子女平均分擔,前案判決減輕李金扇等女
兒對庚○○之扶養義務,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規定(相對人
答辯與本案無涉部分,亦予以略之)。
㈤並答辯:⒈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
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再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
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
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
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
另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雖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
㈡本件兩造均為庚○○之子,而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前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另可推知庚○○於107年9月1
日之際,已年滿91歲,而其於113年6月26日死亡前,亦已年
滿96歲。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庚○○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住院收據(107年9月10日至113年5月29日,參見本院卷一
第17-183頁)、107年9月10日至108年3月27日門診病患自費
診療同意書(參見同上卷第185-193頁)、108年11月11日至
112年1月9日自費項目明細(參見同上卷第195-205頁)、彰
化縣私立慈恩居家式長期照護服務機構107年9月至108年2月
居家服務收款單、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10
7年9月30日至108年2月28日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07-217頁
)、彰化縣私立慈恩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居家服
務108年3月至113年5月收據(參見同上卷第219-283頁)、
輪椅、氣墊床照片、電子發票證明欄、統一發票、安歆護理
之家108年4月13日費用明細、109年3月13日、9月5日收據(
參見同上卷第365-367頁)、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109年11月
25日保證金收據、109年11月25日、12月11日收據(參見同
上卷第367-371頁)、庚○○死亡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373頁
)、員榮醫院庚○○0000000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不僅年
屆耄耋,更是病痛纏身,顯有額外醫療或看護支出之需求。
㈢又庚○○於104、105年間,無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其於107年間
,未領取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又非列冊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但每月領有
老農漁福利貼7,256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庚○○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
表、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4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號、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713031270號
函附卷可憑。再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庚○○109至113年間財產
資料,亦可知其於此期間內,同樣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229頁)。佐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
訊網「Q&A」中「老農津貼自何時開始發放?此期間發放金
額調整之時點為何?」網頁資料(參見同上第195頁),可
知老農津貼於105年1月起為每月7,256元,自109年1月起調
整為每月7,550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8,110元等情。
足見庚○○於104、105年間除無收入外,亦無土地、房屋或車
輛等財產,而此種情狀迄至113年間,並無任何改變,且於1
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其財產僅有前開7,256元至8
,11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
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
別分」所示,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於107至113年
間分別為15,929元、17,342元、17,794元、17,704元、18,0
84元、19,292元及20,323元,顯超出前開庚○○每月可領取之
老農津貼甚鉅,更遑論上開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乃係全縣縣民
平均數據,並非針對如庚○○之年邁者所為統計。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收據等件,其金額
總和低於庚○○所領取之老農津貼總額,辯稱聲請人未曾實際
為庚○○支出扶養費,且老農津貼已足供庚○○生活所需。惟常
人之生活開銷,除醫療(看護)費用外,另有食衣住行之基
本需求,此為一般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員林基督
教醫院門診收據收據等件,核僅屬庚○○關於醫療及看護之部
分單據,允非庚○○於聲請人所請求期間之生活開銷全部單據
,是依常情,自可知庚○○除前開花費外,必另有其他支出。
相對人主張前開單據為庚○○全部花費,顯然違背常情,其辯
稱庚○○因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而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
受扶養之需要等語,允屬無據。
㈤本件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既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則其包含兩造之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本院
審衡上情,並參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利息所得16,226元,
營利所得84,000元,112年有利息所得20,588元,營利所得8
4,000元,另有房屋1間、土地2筆、車輛2部;相對人於111
年有營利所得303元、43元、24,000元、228,000元及執行業
務所得83,106元,利息所得1,232元,於112年有營利所得77
,000元,執行業務所得50,747元,另有土地1筆、車輛1部及
投資2筆;兩造長姐辛○○○與二姐丙○○、三姐乙○○於108-112
年間均無任何收入,此期間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四姐李色峎
於108至112年間,僅於112年有利息收入2,085元,此外別無
任何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姊妹甲○○(五女)於108至112
年間,僅於110年度有財交所得23,200元,此外無任何收入
,此期間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姊妹戊○○(六女)於10
8至112年間無任何收入,此期間名下僅有車輛1部等情,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42
9-445頁、第481-599頁)。再佐以聲請人雖自76年12月19日
退保後,迄今未再加入勞保,現已無勞保身份(參見本院卷
二第153頁),然其於111、112年間之營利所得扣繳單位均
為「國鎮房屋仲介經紀商行」(參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
);而相對人則係自98年2月6日起,迄至114年3月11日退保
前,均透過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參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堪認兩人實際謀生途徑應與不動產相關。
復參酌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可領取7,256
元至8,11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為7,256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7,550元,11
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為8,110元)。另衡以近年物價上
漲,前開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亦逐年上揚等情。認庚○○於107
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受扶養金額,應以每月19,000元
為適當。經將庚○○所可領取之老農津貼扣除後,其子女所應
分擔之扶養費,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為11,744
元(19,000元-7,256元=11,744元),於109年1月1日至112
年12月31日為11,450元(19,000元-7,550元=11,450元),
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則為10,890元(19,000元-8,
110元=10,890元)。
㈥另庚○○於107年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係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負實際照護之責,相對人於此期間並未曾支付庚
○○任何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前開員林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收據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
第455-456頁)。相對人事後雖翻異主張曾為庚○○支出醫療
費用、購買電暖爐、給予過年紅包,以及付費委請乙○○代為
照護,但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是
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㈦爰審酌兩造與辛○○○等6名姊妹之經濟能力,並斟酌庚○○與聲
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照護庚○○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應納入
扶養費計算、衡量等情,認庚○○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
31日間之扶養費差額11,744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之差額11,45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之差額10,
890元,應由辛○○○等6人共同負擔6,744元(107年9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6,450元(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及5,89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餘額則由兩
造按一比一之比例,共同負擔5,000元,亦即各自分擔2,500
元為適當(聲請人所應分擔部分由其照護心力付出折抵)。
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
9月1日至113年6月26日間(始日與末日均計入)所代墊之扶
養費,於174,667元(2,500元69月+2,500元26日/30日=17
2,500元+2,166.0000000000000元≒174,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訴狀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
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相對人雖以關於庚○○之扶養義務應由8名子女平均分攤,否則
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規定置辯。惟憲法第23條明定,憲
法第1至22條所列權利,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
限制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文。足
見法院本得依負扶養義務人各自經濟能力,酌情調整渠等間
扶養比例,相對人就此,容有誤會。至相對人以前案判決內
容違反上開平等權規定,核屬其是否得就該案另行主張法律
上權利,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