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94號
CHDV,113,家親聲,19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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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乙○○為相對人丙○○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代理人應委
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
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
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
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㈠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㈡現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㈢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㈣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
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㈤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
亦有明訂。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調解時委任乙○○為代
理人(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
時,經本院准許乙○○為該次庭期之單次代理,同時諭知其後
之程序禁止乙○○代理(參見同上卷第465頁)。惟相對人於1
14年2月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家事聲請答辯及聲請事
項狀二」(參見同上卷第571-589頁)提出乙○○考試院考試
及格證書、本院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參見
同上卷第591-597頁),主張乙○○前曾受相對人委任代理兩
造訴訟,對於兩造衝突有相當瞭解,且通過律師考試,具有
相當專業能力,請求准許乙○○為本件之代理人。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乙○○為相對人二親等血親且經律師考試及格,
乃准其為本件相對人代理人(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㈡然乙○○嗣於雙方各自請求調查他方或近親金融帳戶資料以查
明各自真實財力,供作本件扶養費酌定參考時,以電話並於
114年8月8日以「家事聲請調取證據提出抗議陳報狀」(下
稱「抗議狀」),針對聲請人甲○○聲請調查證據乙節,提出
嚴正程序抗議」。經本院當庭詢問乙○○上開「抗議狀」事
宜,其答稱:「(法官:本件抗議的法律依據為何?)再具
狀補陳。對造聲請調查證據的依據空口白話。」、「(法官
:今日書狀是要對證據調查表示聲明異議或其他法律救濟?
)聲明異議。(法官:法律依據為何?異議聲明為何?)我
不知道實際的法律依據是哪一條,但我想聲明異議,且我方
閱卷時發現相關住居所對方已經知悉。(法官:本件聲請人
聲請調閱的資料已經到院,但你對證據調查有意見,卻又無
法提出法律依據來禁止對方閱覽資料,則就本件全部卷證,
包含聲請人最近所調取的資料及你方之住居所資料是否同意
給閱,有何意見?)同意給閱,但僅就是否有隱匿財產的部
分給閱,同時表示禁止對方拿此等資料做本案以外之使用。
(法官:就是否有隱匿財產部分之資料必須閱卷後經過判讀
才能確認,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足見乙○○雖通過
律師考試,然其對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仍缺乏足夠之認知

 ㈢又乙○○在「抗議狀」外,於114年8月8日當庭另提出「家事聲
請答辯狀四及反請求(下稱答辯四狀)」,並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法官:今日提出之答辯四及反請求狀,是要提起
反請求嗎?)是。(法官:反請求聲明為何?)於第3頁㈣。
請求返還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房地。」等語。然觀之乙○○上
開答辯四狀第3頁內文,可知其於「㈣反請求:」標題後係記
載:「因為聲請人不准未成年子女返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成為流浪父女子三人」,而於該標題下之說明,則提及秀
中街房地產權爭議,主張其欲「訴請聲請人強制遷出事宜,
返還該房地」,足見其「反請求」主張,不僅在「聲明」上
有無法特定且無法強制執行之不符程式錯誤,且「聲明」與
說明內容間亦缺乏關聯性。更遑論乙○○所指秀中街房地業經
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7號調解筆錄
,達成相對人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移轉予聲請人之調解(
調解中同時協議聲請人應於同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600萬元
),嗣聲請人雖就上開調解內容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業經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駁回其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重家上
字第27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上開撤銷調解之訴一、二
審均由乙○○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足認相對人就前開秀中
街房地確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法律上義務。
 ㈣本件乙○○雖經律師考試及格,但非執業之律師,有法務部律
師資料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而其不僅對訴訟及證據調查等程
序事項缺乏足夠認知,且對相對人業經確定之法律上義務,
仍思透過反請求以為推翻,如由其續為相對人之代理人,顯
有害於相對人法律上利益,更不利於本件之審理。爰裁定禁
止乙○○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㈤另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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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