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彰院毓家康113司繼253號所為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A01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A01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
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
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
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本院於113年
1月26日收受聲請人A01以其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並檢附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郵
局存證信函、繼承人名冊、切結書等件為證,且觀諸拋棄繼
承聲請狀內所蓋印文均與印鑑證明相同,形式上足認聲請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審查合法後即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5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259號裁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113年1月11
日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監護人甲○○於114年9月12日提出
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堪認聲請人於聲明拋棄
繼承權時,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5條前段之規定
,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無效。是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
難認係出自聲請人A01本人之真意,且未由法定代理人(監護
人)依法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01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原准予備查函有關A01部分
,自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