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53號
CHDV,113,司家他,5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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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受裁定人A01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A01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又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
宣告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
裁定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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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