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沛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
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47元。再者,債務人
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118,554元(39,844+78,710)。
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18,601元(118,5
54+47=118,601)。另債務人現於摩旭室內設計事務所擔任
設計師助理,經債務人陳報最新114年薪資單後,其每月平
均收入應以29,320元為適當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大里永隆郵局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人壽113年9月4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114年5月22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摩旭室內設計事務所薪資袋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扣除
兒少補助2,197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8,211元【18,618-2,197)*1/2=8,210.5】,總計債
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829元(18,
618+8,211=26,829)。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829元,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3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8
29元後,每月剩餘2,491元(29,320-26,829=2,491)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8,60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4
7(118,601/72=1,647.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4,138元(2,491+1,647元=4,138)。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724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4,138*9/10=3,724.2)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8,
60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80,500元、676,800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3,700元(680,500-676,800=3,700元)。是以,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268,12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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