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彰
林錦源
余愛芬
林宛柔
林敬發
林育珊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69,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
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
即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9,504,080元計算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開裁
判費,若其中一上訴人繳足者,其他上訴人即無庸重複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