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重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阿生
莊國宗
張漢隆
鍾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0萬1,419元(計算式:2,300
萬元+24萬6,002元+45萬5,503元+45萬5,519元+24萬4,395元=2,4
40萬1,4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7,962元,此費用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