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原告以5分之3比例取得○○○之遺產,其
餘繼承人依每人各10分之1比例分配○○○之遺產)。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卷一第10-11頁),嗣經多
次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9,9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卷三第284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妻即原告○○○○
、子女即被告○○○、○○○、○○○、○○○,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准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為○○○之妻,二人於47年12月8日結婚,原告於○○○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13,71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3
至51所示之財產均為○○○之婚後財產,且無條文所定不得列
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亦無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請求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受平均分配,即原告得就
附表之財產,按二分之一比例受有分配。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7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曾共同經營成衣代工廠,同時盡心照顧子女長大成
人,令○○○無後顧之憂,○○○現有之財產為與原告共同生活時
所累積,子女長大後,原告與○○○協議分居,雖原告與○○○確
實分居達30年,然當時子女均已成人,原告未再供應○○○或
被告金錢,亦無需打理家庭,各自過各自生活,原告及○○○
年紀漸大後,由被告○○○照顧,嗣○○○因腎結石、口腔手術住
院,原告皆有照顧○○○,○○○出院後亦由原告至○○家照顧2個
月,原告更盡心處理○○○後事,並出席樹葬,原告請求剩餘
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被告○○○所領取門牌號碼○○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219號房屋)之租金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租金收入,係
被告○○○經○○○指示出租以獲取收益,並使用該等收益支付○○
○安養費、房屋稅、喪葬費、照顧原告費用等,為○○○死亡前
自由處分予被告○○○之財產,與遺產無關。
⒊被告○○○所領取門牌號碼○○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221號房屋)之租金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租金收入,不
屬於○○○之遺產,221號房屋由被告○○○占有,房屋稅亦由被
告○○○繳納,被告○○○對22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無論
係○○○死亡前或死亡後,○○○就221號房屋所領取之租金,均
與遺產無關。
⒋被告○○○對於被告○○○所領取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2樓房屋(下稱6之7號房屋)之租金即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租金收入並未具體舉證,且○○○生前自得自由使用、
處分其財產,係被告○○○經○○○指示出租以獲取收益,並使用
該等收益支付○○○安養費、房屋稅、喪葬費、照顧原告費用
等,為○○○死亡前自由處分予被告○○○之財產,與遺產無關。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除系爭遺產外,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列入如附表三所示之
債權:
⑴被告○○○未經○○○之同意,擅自收取○○○所有219號房屋、221號
房屋及6之7號2房屋之租金,○○○於000年00月00日因腦中風
昏迷入院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計50個月之租金;又被告○○
○趁○○○昏迷不醒之際,未經其同意而提領○○○於○○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共計2,470,000元。
⑵然○○○應無贈與之意,被告○○○顯係趁其意識不清而擅自提領
存款或收取租金債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死亡後,該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1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挪用之款項返還
全體繼承人。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應列入○○○之遺產予以
分割。
⒉原告對於○○○之財產差額分配額應免除或減輕:
⑴原告與○○○婚後時常爭吵,原先二人一起開設成衣加工廠,廠
房大約30、40坪,工廠員工不到10人,○○○負責工廠接單,
原告負責煮飯讓被告及廠裡工人吃,偶爾會協助工廠,成衣
加工廠生意普通,生活上可以打平。原告離家與○○○約在被
告○○○結婚時分居,成衣加工廠於原告離家前1、2年關閉,○
○○獨居在○○老家,開設五金家庭代工公司,公司沒有雇用員
工,收入維持○○○本身生活,原告離家後甚少返家,原告與○
○○分居時,被告均已結婚離家,被告○○○時常探望○○○,○○○
告知原告其與原告未曾聯繫,亦無金錢往來。○○○去世之告
別式,原告亦未前來參加,○○○生病時經歷至少5、6次手術
,原告僅來探望○○○2、3次,被告○○○會住醫院看護○○○,其
他兄弟姊妹亦會輪流照顧,原告僅來探望一下就離開,未留
下照顧○○○。
⑵原告主張○○○應納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均係○○○在分居後取得,
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上開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或貢獻,
再由被告○○○、○○○及○○○之陳述可知,原告確實與○○○分居30
多年,雙方並無多往來,且原告與○○○間各謀生計,亦無共
同生活,對於○○○之財產累積並無任何貢獻,請求法院依民
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以期公允
。
⒊並聲明: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
春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被告○○
○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同意分割遺產,遺產範圍如原告所述,221號房屋係○○○給與
被告○○○,被告○○○本得收取221號房屋租金。
⒉○○○名下財產是原告與○○○共同開設成衣代工廠時所賺取,因
原告會裁縫才會開設成衣廠,原告與○○○相處因工作、人事
問題有摩擦是難免,工廠結束時間同被告○○○所述,工廠結
束後,因原告與○○○感情不是很好,且子女均已長大,原告
便前○○居住,以幫人修改衣服、看護、幫傭等工作維生,原
告維持自己經濟獨立外,偶爾會資助伊,當時○○○獨居在○○
住家,伊居住在○○,後來伊搬到○○,○○○生病時,伊會去照
顧○○○,○○○向伊稱原告及其他子女都沒有回來探望,原告搬
去○○後,曾回到○○住家照顧○○○將近2個月,其他時間原告會
回來短暫看一下○○○,○○○去世後樹葬,原告有去送行等語。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同意分割遺產,遺產範圍如原告所述,219號房屋、221號房
屋及6之7號房屋係伊受○○○指示簽約出租。如附表三編號3金
額欄所示之247萬元確實是伊提領,○○○生前曾授權伊提領該
存款,用於○○○之養護費用。
⒉原告與○○○相處情況如被告○○○所述,原告負責成衣廠工廠廠
務及管理,曾到原住民部落找員工做事,60年代經濟起飛,
工廠相當忙碌,工廠事務均是原告主持,○○○所遺財產包含
股票幾乎都是以成衣廠賺取之金錢購置,成衣廠結束後,○○
○做些小生意不太賺錢,後來子女長大,原告與○○○個性不太
合,原告搬到○○過自己生活,○○○在醫院進行腎結石、口腔
手術時,因被告要工作,由原告照顧○○○,○○○回家後,原告
亦在○○住家照顧○○○約2個月,原告另有交代被告○○○照顧○○○
。○○○過世後,原告亦為○○○處理後事,因原告已80餘歲,伊
叫原告不要出席告別式,但原告仍有出席○○○樹葬。
㈣被告○○○答辯略以:
⒈同意分割遺產,遺產範圍如被告○○○所述。
⒉原告與○○○感情確實不佳,伊不知道成衣廠是誰開設,僅能確
定原告與○○○分開30年,伊也不知道原告與○○○為何時常吵架
,只知道時常聽到吵架聲,伊國中後多次離家,對於家中情
況並不十分清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之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所遺,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見卷一第21-66頁、第143頁
-177頁、卷二第125-146頁)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
○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中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
○○縣地方稅務局○○分局113年8月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9
352號函(見卷一第81-89頁、卷二第395-402頁)附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是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被告○○○於○○○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
承人之存款,及擅自將○○○名下房屋出租取得租金,而應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等情,應由被告○○○就被告○○○乃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
益,負舉證責任。被告○○○確有於○○○生前,提領○○○存款帳
戶內款項,及收取219號房屋、221號房屋、6之7號房屋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領款金額明細,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函、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函、○○商業銀行112
年6月17日函在卷(見卷一第387-411頁、第423-535頁)可
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惟被告○○○辯稱其係受○○○指示出
租219號房屋、221號房屋及6之7號房屋,及領取○○○之存款
,用於○○○之照護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卷二第421-436頁、第445-452
頁、卷三第137-184頁、第187-190頁)為證,依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可見被告○○○係本於出租人地位收取219號房
屋、221號房屋及6之7號房屋租金,復觀上開交易明細資料
,僅能證明被告○○○於所被告○○○主張之期間,有提領○○○存
款及收取租金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侵害行為取
得存款及租金收入等利益之事實,而被告○○○確有為○○○之出
照護費用,有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0號、11
2年度偵字第1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則被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對○○○有侵害行為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
權,而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為分割
,尚不足採。
㈢原告與○○○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是否有酌減之事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至3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
日修正,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
,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
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
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於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係○○○繼承取得外,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3至51之財產均為○○○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19,873,688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價額為113,710元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函在卷(見卷一第413-421頁、第537-5
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⒊原告主張應依其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分配財產,被告○○
○則抗辯原告與○○○婚後感情不睦,雙方分居30多年無往來,
原告對於○○○之財產累積並無任何貢獻等語。查原告與○○○於
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雙方共同開設工廠,於雙方之子女
即被告成年後,原告與○○○分居二處,雙方各自生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與○○○婚姻期間逾60年,雙
方分居期間達30年,分居期間亦甚少往來,難謂原告就二人
共組之家庭及○○○財產之累積,已提供相當之協力及貢獻,
基此,若依雙方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確有失公平。然考量
原告與○○○分居前,仍與○○○共同生活約30年,雙方分居時,
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對於家庭經濟、家務分工及子女之照顧
,仍有付出一定心力,難認原告對於○○○之婚後財產增加毫
無貢獻。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將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調整為30%,以期
平允。
⒋據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9,873,688元,原告婚後財產數
額為113,710元,原告與○○○剩餘財產差額為19,759,978元,
再依調整後30%之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
配額為5,927,993元【計算式:(19,873,688元-113,710元
)×30%=5,92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5,927,993元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配偶一方先於他方
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額,既然原告是自○○○所遺遺產總額扣除其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5,927,993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則無
理由,亦予駁回。
㈣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
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
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
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927,993元,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就其分配額優先自系爭遺產中受分配,分配後所
餘遺產方由兩造分割繼承,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予採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得優先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927,993元,
○○○所遺存款與現金不足以支付,而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4
4所示之股票易於變價,且總價顯高於原告得優先分配之數
額,故認宜將附表一13至編號44所示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
由原告取得5,927,993元後,剩餘款項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復審酌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5至51之股票採
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對此爭執,是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7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5至51之股票部分,因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故認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
分配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㈤原告主張就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優先自○○○所遺遺產中受分配部
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與
○○○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
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95.42㎡ 權利範圍:69542分之7923 原物分割,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共有。 原物分割,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共有。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02.77㎡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857㎡ 權利範圍:1000分之18 原物分割,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共有(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4 土地 ○○縣○○鄉○○段00地號 面積:214.98㎡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縣○○鄉○○段00地號 面積:49.9㎡ 權利範圍:全部 6 建物 ○○○○區○○段○○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2樓) 總面積:69.17㎡ 權利範圍:全部 7 建物 門牌號碼○○縣○○鄉○○村○○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面積:243.6㎡ 權利範圍:全部 8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897元 ㈠編號8至12之部分原物分割。 ㈡編號13至44之部分變價分割。 ㈢上述㈠、㈡金額加總後,由原告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9,879,989元,再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編號45至51之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 ㈠編號8至12之部分原物分割。 ㈡編號13至44之部分變價分割。 ㈢上述㈠、㈡金額加總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請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㈣編號45至51之部分,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203元 10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59元 11 存款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53元 12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綜合存款 21,236元 13 股票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7股 變價取得價金由原告受領5,927,993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4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549股 15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4,000股 16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1,941股 17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180股 18 股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201股 19 股票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952股 20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5,086股 21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2,439股 22 股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64股 23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15,000股 24 股票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594股 25 股票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9股 26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5,575股 27 股票 ○○○○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544股 28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29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5,099股 30 股票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5股 31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6,001股 32 股票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股 33 股票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6,472股 34 股票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19,476股 35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41,066股 36 股票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0股 37 股票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29股 38 股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772股 39 股票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股 40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3,293股 41 股票 ○○○○有限公司 3,328股 42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2,362股 43 股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04股 44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17,000股 45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 4,80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46 股票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120股 47 股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02股 48 股票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YY0050) 2,464股 49 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1462) 3,850股 50 股票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0) 385股 51 股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500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5分之1 10分之3 ○○○ 5分之1 40分之7 ○○○ 5分之1 40分之7 ○○○ 5分之1 40分之7 ○○○ 5分之1 40分之7 附表三:被告○○○主張列為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編號 項目 財產 金額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因被告○○○於○○○死亡前後領取○○○及其他繼承人本應領取○○路一段219號之租金,共計50個月,因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每月22000元。 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金錢債權 因被告○○○於○○○死亡後領取○○○於○○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如表格四所示之存款247萬元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247萬元 被告○○○應給付2,47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租金收入 因被告○○○於○○○死亡前領取○○○本應領取○○路一段221號之50個月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應給付○○路一段221號之50個月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租金收入 因被告○○○於○○○死亡前領取○○○本應領取○○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2樓之50個月租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被告○○○應給付○○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2樓之50個月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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