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洪進岳
訴訟代理人 洪文振
被 告 洪清平
洪文凱
洪栁成
洪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日二土測字第1837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洪進岳、被告洪清平、被告洪栁成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補償金額,以補償被告洪文凱、被告洪原城各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清平、洪文凱、洪原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
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94.8
1平方公尺、同段590地號,面積919.97平方公尺,2筆土地
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原告洪進岳及被告洪清平
、洪文凱、洪栁成、洪原城等5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定有不予分割之約定,且因兩造間迄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栁成、洪原城部分:同意原告方案,面積增減同意不 用找補。
㈡被告洪文凱部分: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不用找補,對 於分割共有物在依現況原物分配及無損建物情況下,主張損
失面積應有合理補償。
㈢被告洪清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依序為94.81、919.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56-41地 號土地、系爭59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 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 合併分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8日二土測 字第15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編號A部分樓房為 被告洪文凱所有,編號B部分為通行巷道,可對外聯絡永樂 路,編號C部分平房、編號D部分樓房及平房為被告洪栁成所 有、編號E部分圍牆西側範圍為被告洪原城所使用等情,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地籍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圖在卷可考。查原告提出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就上述各共有人建物及使用之 位置予以分配,且為被告洪文凱、洪栁成、洪原城等同意依 該方案分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 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附圖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洪清平減 少分配取得12.38平方公尺,被告洪文凱減少分配取得40.68 平方公尺,被告洪栁成增加分配取得53.06平方公尺,且各 共有人由於分配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如其於土地分割 時取得之位置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 其他共有人,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經本院函請華 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應相 互補償之價額,該鑑定報告根據系爭土地區域內公共設施較 未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良好等因素,以土地單價14 ,000元/坪(4,235元/㎡)為計算,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如附表 三所示,此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5月16日估價鑑 定報告足稽,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計算並判決 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94.81平方公尺 919.97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清平 1/3 971/7500 15/100 2 洪進岳 1/3 971/7500 15/100 3 洪文凱 1/3 971/7500 15/100 4 洪栁成 1/2 45/100 5 洪原城 1116/10000 10/100 附表二:附圖一分割方法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共有人 分配取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洪清平 A 138.32 洪進岳 B 150.71 洪文凱 C 110.03 洪栁成 D 513.05 洪原城 E 102.67 總計 1014.78
附表三:附圖一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清平 (+28,251) 洪進岳 (+80,685) 洪栁成 (+36,420) 受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洪文凱 (-91,595) 17,802 50,843 22,950 91,595 洪原城 (-53,761) 10,449 29,842 13,470 53,761 應補償金額合計 (新臺幣;元) 28,251 80,685 36,420 145,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