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游悰傑
游飛龍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告)江宗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1萬9975元,上訴人繳納1萬6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
向本院補繳新台幣3477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