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28號
CHDV,112,家親聲抗,28,2025090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
A01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199, 5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抗告程序費用、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廢棄部 分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情感依附較為緊密。未成年子女屢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 時表示不想要回相對人住家,想與抗告人相處,未成年子 女乙○○曾向抗告人稱「我不想要回媽媽家……因為我喜歡爸 爸這裡的環境」、「我想要在你這」、「(抗告人問:你 在媽媽家那邊不習慣喔?)不習慣……」,經抗告人安撫後 ,子女方依依不捨離去。
  ⒉相對人住家有未固定大型電器及裝潢尖角之狀況,且有疏



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 情事。甲○○曾於相對人家中撞倒電視致指甲破裂及手指出 血,惟相對人當下在觀看手機,未即時發現甲○○遭遇危險 及受傷,未即時處理甲○○傷勢。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發現子女的背部受傷脫皮,子女稱係因相對人 住家樓梯尖端處所致,惟相對人未帶子女看醫生或擦藥。  ⒊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分居,一連串衝突訴 訟,源自兩造教養觀念出入所生爭執,抗告人希望子女能 自由成長,相對人卻指稱抗告人未讓甲○○及時就醫治療發 展遲緩問題,錯過治療黃金時期,且相對人有時要求抗告 人做到之教養計畫,相對人都無法完成,更曾拒絕使子女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
  ⒋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因素,遽認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 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之陪伴較為細心,顯有事實認定之 違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相對人為密 切,且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較周全,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 期間),除曾於112年6、7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4萬元外,另曾給付甲○○之醫藥 費2,870元、學費12,391元及健保費7,104元,共22,365元 。(計算式:2,870元+12,391元+7,104元=22,365元); 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醫藥費800元、學費67,635元、 健保費7,104元,共75,539元(計算式:800元+67,635元+ 7,104元=75,539元)。
  ⒉相對人為處理車禍事宜及為照顧其母,需跑車賺錢,曾委 請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至20日、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 日、同年5月6日至9日、同年5月13日至18日、同年5月20 日至30日、同年6月2日至13日照顧未成年子女約4週,抗 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並未支出扶養費及交通 費,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應扣除上 開期間費用共22,500元。
  ⒊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數額應扣除抗告 人於系爭期間已給付之費用共計120,404元(計算式:22, 365元+75,539元+22,500元=120,404元),故相對人至多 僅能請求抗告人返還199,596元(計算式:320,000元-120 ,404元=199,596元)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如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月平消費支出為17,704 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 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如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固得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 5元,惟未成年子女係於彰化縣就學,主要生活圈在彰化 縣,兩造之月薪僅約3萬餘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如以 前開臺中市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恐屬 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且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有 所未合,故參酌彰化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抗告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
  ⒊原審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之需要,及主要係於 彰化縣就學之情況,遽以臺中市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 養費之標準,有漏未審酌事實之情事。
 ㈣並先位聲明:⒈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 元,如遲誤二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⒌原 審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後開第六項之 部分廢棄。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9,596元,及自112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⒈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逾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⒊原審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逾後開第四項之部分廢棄。⒋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199,596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本件歷經本院兩次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及選任程序監理 人,均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應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最為妥適,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 女分別與兩造任一方相處時,總會出現思念他方之情,可 知孩子對於父母均有依附關係,自屬人之常情。衡諸未成 年子女在面對分離焦慮時,總希冀與父母間任一方相處更 久,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短時間聊天錄音,論斷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較相對人密切,且對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亦較周全顯屬率斷。又相對人深知父母對於子女係 同等重要,故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快樂成長,會繼續秉 持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 交往。
  ⒉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現住所、就讀學校,均適應良好,並無 抗告人所述不習慣或不適應之情。
  ⒊甲○○日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玩耍時不慎撞到電 視,其為阻止電視倒地,出手攔阻未成,因此導致指甲輕 微受傷、電視損壞,當時相對人礙於正如廁中,未能立即 防止,事發後盡速處置後續完畢,並藉此機會教育,叮囑 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之住所玩耍時,均須留心環境、注意安 全為重。又甲○○背部受傷係因一家外出澎湖旅遊,其於民 宿下樓梯時踉蹌摔倒,所幸相對人見狀趕緊抓住該子女, 免去更嚴重之狀況,僅有背部受傷輕微脫皮,事後相對人 亦有為子女擦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位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00樓之0之住家環境安全、整潔。且未成年子 女適逢發展活動時期,對外在好奇、充滿嘗試之心,人生 路上偶有挫折跌撞,實屬正常,應難苛求父母時刻緊迫盯 人,甚限制孩子嘗試活動,造成子女莫大壓力。  ⒋抗告人僅憑過去單一事件,逕認相對人疏於照料未成年子 女,且抗告人之錄音貌似係擷取部分聊天對話,無從確認 未成年子女真意。原審裁定改由積極且親職能力更佳之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實無違誤。
 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審 裁定就扶養費計算尚屬公允,甚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無端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⒈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111年3 月16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市居住照顧,是抗告人應自 111年3月16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代為受領 後支出。
  ⒉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4 ,775元,最新資訊顯示111年度數額已達25,666元,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堪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據此 作為扶養費用之數額佐證,核屬客觀可採。是依此計算, 系爭期間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 (計算式:24,775元÷2=12,388元),及每月增添之交通 費支出4,444元(計算式:8,888元÷2=4,444元),抗告人



於系爭期間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9,220元(計 算式:12,388元×2人+4,444元=29,220元)。是系爭期間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用共計為467,520元( 計算式:29,220元×16月=467,520元),再扣除抗告人於1 12年6月、同年7月給付之扶養費共40,000元,抗告人應返 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用總計為427,520元(計算式467,5 20元-40,000元=427,520元)。原審裁定未以上開客觀數 額,僅酌定認每月20,000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且就相對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8,888元,僅酌定認每月5 ,000元,計算而得抗告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 22,500元,系爭期間共計應負擔360,000元(計算式:22, 500元×16月=360,000元),再扣除抗告人嗣後給付之扶養 費40,000元,已使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大幅降低 至320,000元。故抗告人主張應扣除其於系爭期間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醫療費、學費、健保費,及相對人委由抗告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約4週之扶養費,均無理由,不應扣 除。
  ⒊原審裁定已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並於彰化就學 之事實,始酌定扶養費數額為20,000元,原審裁定已相當 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衡酌之金額實有誤認, 抗告人無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並為變更後答辯聲明:⑴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⑵原裁定第 三項、第四項就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廢棄。⑶ 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含當 期以後共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441,76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抗告人應依卷附113年5月29日家 事答辯(二)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 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兩造係於104年6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 08年2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 離婚成立。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則由臺中地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294號、 38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 則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 00元,業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嗣A02於110年2月20日聲 請改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其單獨任之,並聲 請暫時處分,由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家暫 字第10號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暫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15日, 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依相對人之追 加聲請,准暫由A02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有關辦理戶籍遷 移、國內就學之事項,A01並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有一期遲誤,含當期以後共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後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 ,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 人並已於111年3月16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市照顧 共同生活,上情業經原審調取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354 號、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4 號、38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0 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 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⒊本件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2年3月17日提 出報告,結果分別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會談 可能性:從兩造調查資訊所得,兩造皆表示無法與對造溝 通;其次,從兩造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觀之, 兩造確實也未能有一好的溝通方式,導致對彼此有所不滿 ,長期下來更是有更多的指責,評估兩造目前若要就兩名 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溝通討論應有困難,惟兩造都是兩 名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倘不願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學習如 何有效溝通,長期下來不但容易導致雙方對於兩名未成年 子女資訊有所落差外,也會讓兩造間有更多不信任與負面 情緒產生,更無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二、未成 年子女親權:兩造所述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明 顯有落差,甚至兩造還會相互指責對造,認為都是對造不 配合、不願告知相關訊息才會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 顧情形有所不同,如聲請人(即A02,下同)提及幼兒園老 師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疑似發 展遲緩的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即A01,下同)都漠不 關心;反之,相對人則表示係聲請人不將訊息向伊告知, 因而使得伊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狀況;其次,未成年 子女1學校課業問題,聲請人提及相對人跟相對人母會直 接幫未成年子女1寫功課(詳參聲請人家事聲請狀聲證四 資料);相對人否認並告知伊係握著未成年子女1的手教 導未成年子女1練習寫字,另就未成年子女1所蒐集之資訊 確實與相對人所述較為一致;其次,兩造有關未成年子女 2(即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狀況,兩造所述亦有明顯 之落差,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水壺清洗之事,相對人提及 因幼兒園棉被都是一星期拿回家洗一次,故伊才會以為水 壺也是如此。經查相對人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似 乎較未能發揮保護教養義務,如相對人在照顧兩名未成年 子女部分,有關未成年子女1口語發展遲緩問題,相對人



身為主要照顧者,調查時相對人告知都是聲請人不願告知 相關資訊,但相對人可以更主動積極了解狀況,尤其6歲 前是治療早期療育的黃金期,早期治療更有助於孩子趕上 發展階段,隨著孩子年紀漸增若有一項發展遲了,連帶也 會影響其他能力的發展,如語言功能,從聽到講需要經過 複雜的功能轉換,若有遲緩,將嚴重阻礙日後的學習人際 互動,又從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1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所 作心理衡鑑報告觀之(密件附件1:未成年子女1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報告與心理衡鑑報告),未成 年子女1整體智力落於邊緣水準,但相對人只因聲請人不 願告知,就未積極了解或詢問聲請人,然就兩造調查時給 家調官觀看LINE或微信對話內容(詳見附件5:相對人提 供與聲請人微信截圖及相對人所附光碟資料),卻未見到 相對人有主動跟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1發展遲緩問題, 如此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顯然未能因應未成年子女1 的身心狀況提供立即性的處遇或尋求協助,長期觀之,無 助於未成年子女1的發展;其次,就實地訪視時,相對人 表示有購買相關書籍協助改善未成年子女1口語發展狀況 ,惟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所購買之書籍為美語課外讀物, 此對於未成年子女1改善口語發展助益有限;第三,相對 人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如水壺之水垢問題或聲 請人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便當袋發霉的照片觀之,若以未 成年子女1於107年就讀幼兒園開始推算,也有將近3年的 時間,相對人卻對於清洗水壺一事,認為因幼兒園棉被是 一星期帶回家清洗一次,故水壺一星期清洗一次即可,從 兩名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聯絡簿內容觀之,就連兩名未成年 子女的棉被清洗狀況,也需幼兒園提醒已使用2個星期, 請家長協助清洗棉被(詳見附件6,未成年子女1探索幼兒 園連絡簿影本),相對人才帶回清洗;最後,相對人到院 調查時表示都會透過幼兒園老師傳的影片教導未成年子女 1數數字,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表示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1 閱讀美語課外讀物,惟此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 顯有落差,顯然相對人的親職能力亦不足。綜上,以兩名 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 義務,尤其是未成年子女1所需之照顧及教育需求相較於 同齡兒童來的多,就調查資訊所得應是聲請人親職能力較 佳且較主動提供未成年子女1之需求,建議兩名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擔任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然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之處,經查相對人已接受本 院初階親職教育課程,建議相對人應接受進階親職教育課



程以提升親職能力。三、探視之期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先係聲請人工作有休假時,就可以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之間都是透過LINE或微信作為聯 繫,兩造自108年2月26日離婚後一直維持此模式,就聲請 人說法此會面交往方式都是順利;反之,相對人則表示聲 請人接走未成年子女時若老師有告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事 情,聲請人都不會告知,讓伊覺得很困擾,就此觀之,此 問題仍是兩造之間的溝通不良所致,倘若兩造無法有一良 好溝通管道,建議日後非同住方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應協助兩造訂定一個具體時間,才不會因兩造雙方在 接收訊息有落差,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伍、總結報 告:綜合110年度家查字第37號、110年度家查字第112號 、111年度家查字第4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觀察A01過往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狀況較為疏忽,對於未 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遲緩問題缺乏具 體認知,致錯失6歲前黃金治療時間,111年1月之前缺乏 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一之作為。未成年子女一有上課發呆 、分心、遲到、精神不佳、學習落後、書寫『鏡像字』、數 數字不順暢等表現。對於未成年子女一語言發展遲緩之因 應,A01111年1月起雖數次陪同未成年子女一至彰基接受 語言治療,主動詢問A02語言治療內容,透過語言治療的2 張紙(附件1-1)引導未成年子女一看圖說故事,然觀察A 01提供之語言治療紙張與前次調查(附件1-2,111年5月1 1日拍攝)相仿,且與近期A02告知A01之語言治療內容相 異(附件1-3兩造對話記錄,近期以繪本閱讀為主),評 估A01未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一語言治療內容和進展,未能 隨著語言治療進展陪伴未成年子女一複習。A01另表示陪 伴未成年子女一閱讀『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表示『學 校老師也提供一樣的報紙』,經查,A01所述之報紙名稱與 學校老師提供者相異,且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非小學低 年級學童適齡刊物,其編排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一現階段 之語言和認知發展幫助實屬有限,而A01既知未成年子女 一看不懂,又表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一閱讀其他書籍』, 顯見A01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調整教養策略, 對於未成年子女一遲緩問題缺乏積極協助其改善之作為。 在未成年子女學習和功課完成部分,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 ,A01雖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然由不識字之母親 協助未成年子女書寫功課,或讓未成子女自行使用計算機 計算數學答案引導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學習顯缺乏積極 助益。A01現居所內雖陳設有童書、ㄅㄆㄇ學習書或圖卡等,



然A01於到院調查時提及其『未陪伴未成年子女一閱讀書籍 』,僅陪伴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乙○○)閱讀『愛莉 莎的童話故事』,『無其他故事書』;而上該書名與其於實 地訪視時出示之書籍『愛麗絲夢遊仙境』不一致,綜合密件 訪視資料,觀察A01有否陪伴未成年子女閱讀書籍以提升 其語言和認知發展,已屬有疑。綜合上述,觀察A01對於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狀況較為疏忽,引導未 成年子女學習之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一遲緩問題缺 乏積極協助其改善之作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和學 習甚鉅,教養方式亦難謂妥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復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6日迄今與A02同住 ,由A02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與A02有正向情感依 附,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狀況皆能細心留意, 能積極尋求治療,也能於日常生活中透過共讀、讀報(國 語週刊、全國兒童週刊等)等方式積極參與和配合語言療 育,與老師合作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和完成功課,規範未 成年子女生活常規,未成年子女學習和生活漸趨穩定,建 議本件應改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且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宜由A02單獨 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 0年度家查字第37號、112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 在原審卷可稽。
  ⒋復經原審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報告略以:「 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扶養 部分。建議:經過多次會談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 義皆非常重要,但因兩造信任度不足,建議單方監護與照 護,主要照護與權力由相對人(指未成年子女母親即A02, 下同)行使。理由:1.經評估兩造衝突過大,從相關陳述 意見與兩造補充資料皆可見刀刀見骨,完全忽略未成年子 女深受兩造衝突所造成之身心發展問題,不斷透過抨擊對 方之行為,來彰顯自身為合適照顧者,深不知自身抨擊之 行為才是造成未成年子女最不佳利益者。2.未成年子女1( 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需要長期復健,其内心的焦慮 仍需要更多時間的陪伴才能緩和,而未成年子女2(即未成 年子女乙○○,下同)未來會遇到更多人際問題與情緒困擾 ,其衝突乃自學習兩造之衝突,故期間之教導有賴照顧者 更多時間的協助,但更重要的是身教,故期間批判越少, 更能幫助未成年子女2。3.未成年子女2在陌生人實驗之危 機行為,可評估相對人更適合成為照護者。4.訪談其他與



未成年子女1與2有關之互動者(法院、社福機構、醫療機 構、學校等),相對人適合成為照護者。二、未成年子女 交互過程部分。建議:考量聲請人(指未成年子女父親, 下同)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聲請人曾照護 兩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皆有情 感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剝奪將會造成聲請人内在之不平 衡,故仍建議有相對之探視時間。理由:由法院依職權辦 理,但更建議兩造能調解合適時間。三、其他建言:兩造 在相對人國中期間就透過網路認識,在相對人就學期間結 婚,此為「緣」,然而兩造皆有各自原生家庭的內在議題 ,其過往的原生家庭造成兩造在組合自己家庭有許多得價 值觀之衝突,以致建立之緣分瓦解於一瞬間,兩位未成年 子女只是兩造衝突之犧牲品,如同未成年子女1的圖形排 列,最重要的是妹妹與自己在一起,而不是兩造,故兩造 從105年開始衝突開始,皆不斷加深未成年子女之創傷, 解鈴需要繫鈴人,雖建議由相對人個別監護,並非聲請人 完全不合適,此時需要讓未成年子女喘息(就學穩定、照 護穩定、醫療穩定、情緒穩定),兩造也需要喘息,避免 過度的衝突而讓未成年子女創傷與人格扭曲。而兩造之過 往原生家庭所造成之情感問題,建議透過心理師來幫助自 己,促進成長,避免將過往家庭問題重複發生在自身小孩 身上,共勉之。」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原審 卷足徵。
  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審酌其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較 為緊密,且相對人住所有大型電器、裝潢尖角之不安全環 境,且相對人有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固據提出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等錄音僅擷取部 分片斷內容,無法一窺事實全貌,且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究有何不適當之處,自無從僅以前開錄音譯 文即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嗣因相對人遷移住所至新北市,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4年4 月25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二)未成年子女就學照 顧狀況1.受照顧情形(1)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6日 迄今與相對人於台中市同住,114年2月搬遷至新北市淡水 區,現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從事機場接送 ,工作時間為下午10時(或8時)至上午5時,近期考慮調 整工作時間為白天。相對人母親為醫院看護,每日工作12 或24小時,謀職中。調查期間觀察,114年2月迄今相對人



與母親能協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可,然建議相對人留意其與母親之工作時間調整 和協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學習和生活照顧之影 響。(2)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乾淨 、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 情緒表現正常,可與人親近。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 女甲○○,下同)過往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調查期間觀察 其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落後於同齡學童,相對人表示其亦 有注意力不足之表現,接受學校資源班服務中。未成年子 女二(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受訪期間能維持端坐, 稍有分心之表現;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二有語言發展遲 緩、專注力不足情形,113年曾陪同前往○○○○○○兒童醫院 就醫並接受心理衡鑑,服藥1月後未再服藥,查○○○○○○兒 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報告日期:113年4月11日)之總結 與建議內容略以「根據家長提供學校魏氏智力測驗第五版 評估報告,個案綜合智能表現落在同齡中下範圍(WISC-V ,FSIQ=86,百分等級18),內部分測驗普遍偏弱,界在 臨界障礙至中下水準,學習表現在注音拼讀仍有顯著困難 ,學習成就動機低下;在注意力表現方面,電腦化持續注 意力測驗提示有中度的可能性支持個案具注意力缺損問題 (不專注向度),跨情境之生活行為樣本顯示表現不專注 與過動/衝動樣態,在一對一、結構化、短時間觀察之受 測情境中無明顯注意力分散或衝動控制問題。綜合上述, 不排除個案表現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特質,並須釐清學 習困難核心,區辨『不為』或是『不能』」。就上該檢驗檢查 報告內容及調查所得資訊觀之,相對人尚能掌握未成年子 女二之學習狀況,能與老師保持聯繫,並在學校老師建議 下陪伴未成年子女二就醫治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注意力 不足可能與學習困難、學習挫折感等相關,雖未再持續服 藥,尚難謂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2. 就學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就讀台中市○○國小,114年2 月24日轉學○○國小。未成年子女一有學習障礙,接受資源 班服務。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法院 調查、睡過頭而分別請假1日或1節課,未有遲到情事;相 對人能配合學校申請未成年子女一特教鑑定安置之程序。 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24日迄今之就學情形尚稱穩 定,適應新學習環境中。(三)會面交往情形:1.兩造聯 繫情形(1)兩造透過LINE聯繫。相對人未主動告知抗告 人有關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住居所搬遷、轉學之情事,抗 告人於到院調查前仍不知情。114年2月5-6日,兩造因子



女扶養費、租屋補助等事宜發生爭執。(2)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表示暫時處分裁定抗告人需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其申請自抗告人薪資強制扣款, 113年11月前每月扣款金額約13,000元,113年12月迄今因 抗告人另有車貸,每月僅扣款2千多元。2.會面交往情形 :(1)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述觀之,113年間相對人因 經濟壓力、假日工作增加收入、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考量, 於週末和連假期間增加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時間。11 4年1月20日至2月2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會面後有 嘔吐、發燒、腹瀉症狀,兩造曾因此有所爭執。114年2月 5-6日,兩造因子女扶養費、租屋補助等事宜發生爭執, 相對人2月6日告知抗告人「不願支付扶養費,這段時間別 說要看小孩」。(2)相對人於調查期間表示抗告人自114 年2月6日起未要求探視子女,故2月3日迄今抗告人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僅於2月23日曾進行視訊。然,就抗告人 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通 知「…大概約7-30分前到(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回 應「已有說過(難怪小孩的扶養費你一毛錢也不願意付, 既然這樣小孩也不用再回去你那邊了!…)」,不同意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3月1日抗告人未詢問會面事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