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蕙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依聲請人之聲
請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關於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原裁定確定之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20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聲請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本院裁定卻命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漏 未就112年1月1日起至原裁定確定之前一日(原裁定於114年 7月21日確定,即114年7月20日)請求之扶養費為裁判,爰 聲請為補充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
㈢查依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平均為22,000元,相 對人則稱每月薪資所得約15,000元,聲請人有汽車一輛,相 對人則無財產等情,此有其二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佐;另衡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所需生活 等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本院認彼等每月所需生活費用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基礎,並考量未來物價波動與通貨膨 脹等影響以18,00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認 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乙○○之扶養費用,較屬適當。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丁○○、乙○○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尚稱允妥。從 而,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之期間即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114年7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