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租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0號
CHDV,111,重訴,90,20250917,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帟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進成
洪川富
洪粘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95萬5,386元(計算式:720萬元【前經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201號裁定核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5頁】+175萬5,3
86元=895萬5,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498元,此費用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