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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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45分
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詹為吟與關係人詹皆得間是否成立
收養關係等基礎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為求審理周延,並
充分保障兩造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