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陳楷甯
法定代理人 邱珮甄
陳富吉
聲 請 人 洪筠晴
兼法定代理 陳逸璇
○ 號
法定代理人 洪偉倫
聲 請 人 陳亮宏
陳亮名
陳亮才
陳居鳳
葉陳金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彰院毓家康111司繼字第1564號准
予備查通知函,應予撤銷。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
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又按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
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
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陳亮壽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死亡,聲
請人陳逸璇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111年8月26日依民法第11
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1394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
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
之表示,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不得再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陳逸璇於111年9月19日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查,聲請人陳楷甯、洪筠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另聲請
人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居鳳、葉陳金治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然承上
所述,又本件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女)陳逸璇繼承,則
聲請人陳楷甯、洪筠晴、陳亮宏、陳亮名、陳亮才、陳居鳳
、葉陳金治之繼承順序在後,尚非繼承人,渠等聲請拋棄繼
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
所為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容
有不當,自應予撤銷,並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