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55號
CHDM,114,附民,95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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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5號
原 告 江怡婷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在臺
中市某夜店提供予自稱「艾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23日對原告施以投資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將帳戶交給「艾斯」,但我沒有拿到那麼 多錢,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償還,希望出獄後工作償還被告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 間某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夜店提供予自稱「艾斯」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23日對



原告施以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4時45 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 空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轉匯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 ,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共 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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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