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4號
原 告 林欣慧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之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在臺
中市某夜店提供予自稱「艾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1日對原告施以投資詐騙,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9分,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將帳戶交給「艾斯」,但我沒有拿到那麼
多錢,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償還,希望出獄後工作償還被告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
間某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某夜店提供予自稱「艾斯」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1日對原
告施以投資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日11時49分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
空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轉匯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
,惟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
罪,而與該不詳之成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該不詳詐欺正犯共
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3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 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