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張妤蓁
被 告 黃于婷
林子暘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于婷與被告林子暘除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693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外,亦應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部分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于婷、林子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黃于婷所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
,已於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6
日宣判在案。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基
礎,亦應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黃于婷之損害賠償請求,
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是前揭刑事案件如果嗣後上訴
,亦得於第二審繫屬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被告林子暘就原告於114年度訴字第1048
號案件之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認定被告林子暘為此部分
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
第12758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可稽。是從形式觀察,
檢察官前述追加起訴書認定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僅有被告黃
于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林子暘
非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
林子暘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費用負擔之支出,爰均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