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758號
CHDM,114,附民,75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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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鄭永金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1
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以Telegr
am暱稱「妙蛙種子」加入由其上手「超夢」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群組「寶可夢」,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
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被告工作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自稱為「李蜀芳」、「鴻元營業員」、「麗娜技術交
流學院」、「劉雅婷」等人,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同意於113年4月18日19時28分
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八卦窯
店」,交付150萬1,100元予集團派出之車手人員。被告則於
原告約定付款當日,受集團成員「超夢」之指示,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交付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予
原告後收取上開金額之款項,再按指示放置所收取之贓款於
特定地點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1,1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我收到
的款項都轉給上手了,也忘記有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
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
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
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150萬1,100元
,被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1,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50
萬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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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