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86號
CHDM,114,附民,68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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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阮信杰
被 告 王昱勛
訴訟代理人 王淵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7
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被告與潘昱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乙項,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
後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為援用,被
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起,在Y
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影片,再由集團自稱「林一婷」、
謝國倫」、「林政宥」等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
佯稱:你加入LINE「五福臨門」群組,你先向客服人員儲值
,再進入指定「碩天網站」,跟著我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4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10
日9時許、同年月18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
段50號之大嘉國小對面空地,分別面交40萬元、35萬元、40
萬元前來收款之車手,被告則依「派大星」指示在大嘉國小
前監控面交過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或監控車手交付贓款
予詐欺集團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1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萬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總金額是115萬元,但還是有其他共犯,
不應全部叫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刑
事已經判決,王昱勛只有拿到1萬5,000元,且已經繳還回去
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予車手,被告
則在旁監控並向車手收取贓款,或監控車手交付贓款予詐欺
集團收水手,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
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
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就原告因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115萬元,被告即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嗣原告於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所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於該期日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自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15
萬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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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