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44號
CHDM,114,附民,64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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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林君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 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內容,由被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被告交付其母親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 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予被告母親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提供帳戶而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母親之金融帳戶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 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 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於114年7月11日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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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