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蕭輝得
被 告 黃于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于婷應與被告林子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黃于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于婷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罪嫌,亦未
認定被告黃于婷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第5062號、第5481號、
第626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可稽。是從形式觀察,檢察
官前述起訴書認定涉及原告被害事實者既僅有被告林子暘(
業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黃于婷非屬此部分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黃于婷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