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月禎
被 告 辜棋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119號,嗣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
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活儲帳戶)、
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證券帳戶)、000-0000000000
00(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
日8時50分許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4時5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活儲帳戶,嗣於同日15
時5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
外幣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
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1日對被告為寄存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自114年6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
至114年6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