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20號
CHDM,114,金訴,62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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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592、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繼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供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11時8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臺中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傳送帳戶提款密碼。嗣取得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黃淑廷、 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 綺、徐梓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 統上之ne bis in idem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 (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 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 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 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 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 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 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 之嘗試。亦即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 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一行為不二罰,不 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



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 判決之終局性。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 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規 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 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 再理原則」早為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之普世公認原則。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同 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 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 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 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先後所主張之罪名 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邱繼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LINE照片為不詳女子照片,下稱某甲)後,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某日時,應某甲之要求, 同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某甲作 為匯、提款使用,邱繼旺遂於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以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以不詳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甲使用,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某甲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黃淑廷、 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



綺、徐梓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李 梓綺未成功匯款)。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黃淑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李梓綺、徐梓 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事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42、98 48號提起公訴,該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金易 字第19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是被起 訴提供其臺中商業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黃淑 廷、陳碧津鄭麗娟鄭秀吉周倩玉楊怡雯、惠韶彥、 李梓綺徐梓芳,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於前案同樣是被起訴提供上開臺中商業帳戶資料( 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帳戶),該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同樣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使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該臺 中商業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前案被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核屬同一案件。至前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罪名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案起訴書則認被 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先後主張之罪名縱有不同,仍不影響 前案、本案所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被告於前案、本案 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OOO-OOOOOOOOOOO號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OOO-OOOOOOOOOOO 邱繼旺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OOO-OOOOOOOOOOOOOO B帳戶 3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OOO-OOOOOOOOOOO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為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1 黃淑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黃淑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8分許 30,000 A帳戶 2 112年10月19日11時11分許 30,000 3 112年10月19日11時18分許 30,000 4 112年10月19日11時25分許 30,000 5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許 30,000 6 陳碧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許 50,000 7 112年10月20日11時28分許 20,000 8 鄭麗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陳碧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42分許 30,000 9 112年10月24日9時52分許 30,000 10 112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 30,000 11 鄭秀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鄭秀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6分許 30,000 12 徐梓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云云,致徐梓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許 100,000 13 周倩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周倩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 100,000 14 楊怡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楊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5 惠韶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惠韶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8時57分許 50,000 16 112年10月30日8時58分許 50,000 17 李梓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云云,致李梓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然未成功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5分許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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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