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75號
CHDM,114,金訴,57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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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OAN(越南籍,中文名:范文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OAN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PHAM VAN DOAN(下稱:范文伊)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至113年12月16日
晚間8時25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份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郭秉嘉,致郭秉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PHAM VAN DOAN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遺失提款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郭秉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去向難
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25頁),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2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3-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3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39-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偵卷第45-47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儲字第1140032803號函暨檢
附證號Z000000000號所立儲金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73-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
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
,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遭受詐騙時
,詐欺集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
詐欺者確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
力,方會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
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
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應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
,堪為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88888」
,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50頁),然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如此簡單好記的情況
下,被告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堪認本案帳戶提
款卡上應無記載密碼無誤。而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連續錯誤達
3次時,即會鎖定卡片,使卡片成為無法使用之狀況,則詐
欺集團成員如何在3次機會內,隨意猜中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若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並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輕易藉由猜測即
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走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被告所辯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之損害;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目
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幫 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 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郭秉嘉 113年12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起,告訴人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33❤️」、「Myth Online Serve」、「藝佩」、「銘順」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後,即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6日 ①晚間8時25分 ②晚間8時26分 ③晚間8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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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