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2號
CHDM,114,金訴,5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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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
前案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同
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
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減刑部分,在量刑予以考
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已有相當之認識,竟輕忽對金融 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 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人數不少,受騙匯入系爭帳 戶內之金額非少,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任 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 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陳亭君吳佳儀李存長均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 之意見,被害人林學勤代理人鄭羽翔律師表示被告並未與被 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是國小2年級 、1年級與幼幼班,由太太在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被告並當庭向在場 之被害人道歉。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依法加重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 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 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 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 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12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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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