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3號
CHDM,114,金訴,53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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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聰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聰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聰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台鳳社區附近,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3張,再以LINE方式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半年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呂聰炫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該等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其等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聰炫固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出租予一位自稱「黃靜」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甚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告訴人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等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呂聰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滄濱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呂聰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等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申設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謝育蓁李依靜蔡雨彤高君綺、陳韋之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程度,從事土水工作,月薪4至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皆由前妻撫養尚欠友人1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育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謝育蓁,佯稱抽中獎品,惟交易失敗,需按照指示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2月8日17時47分許 1萬6,997元 2 李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0時51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佯裝為買家聯繫李依靜,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未認證,需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8日13時37分許 4萬9,989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2月8日14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8日14時54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8日14時56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2月8日14時59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2月9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2月9日0時11分許 4萬4,108元 3 蔡雨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蔡雨彤,佯稱抽中獎品,惟交易失敗,需按照指示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8日13時27分許 4萬9,996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4年2月8日13時30分許 4萬9,090元 4 高君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10時24分許,在社群軟體Dcard佯裝為買家聯繫高君綺,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帳戶未認證,需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9日0時2分許 4萬9,997元 郵局帳戶 5 陳韋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韋之,佯稱抽中獎品,惟交易失敗,需按照指示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4萬6,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2月8日17時57分許 3萬7,015元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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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