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5號
CHDM,114,金訴,5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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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惠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使其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依不
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二寶媽.心心」之成年人(下稱「二
寶媽.心心」)指示,在雲林縣斗六斗六工業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
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二寶媽.心心」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江惠貞知悉「二寶媽.心心」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二寶媽.心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雅培、謝景翔李佳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江惠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二寶媽.心心」指示於上開時、地寄
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抖音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始與
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明,我
想帳戶內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我又急於工作賺錢,沒有想
那麼多,是對方以話術讓我卸下心防,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依「二寶媽.心心」指示於前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
41至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5至89、209至25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
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沈雅培(見偵卷第29至31頁)、謝景翔(見偵卷第33至
35頁)、李佳瑩(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述受騙經過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2至
4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
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
帳戶,且旋即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
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
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
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
洗錢工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
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
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不僅年歲非輕,且其自述國中畢業,曾
從事娛樂業電玩、賣襪子、胃腸科門診護士、美容護膚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43頁),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素不相
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如何
使用,而有相當可能淪為犯罪者用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等情,自非不能預見。
 ⒊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有遭非法
使用之風險,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聯繫過程中,曾以
LINE向對方表示:「因現在詐騙的那麼多,我也是要保障的
啊」(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業已懷疑對方徵求帳戶之
理由可能為不實,亦生帳戶有淪為犯罪工具風險之防備心態
,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及本案所生之懷疑、防備,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本應對「二寶媽.心心」之背景資訊詳
予查核,然被告供稱其不知「二寶媽.心心」之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曾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輕率聽從
  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此人指示,寄交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被告僅著眼於能否順利賺取金錢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帳戶是否有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況被告
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內僅存新臺幣1元,此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43頁),被告亦供稱:我
想說帳戶內沒有錢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可見被告
認縱使被騙亦僅係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
失,堪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二寶媽.
心心」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
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
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
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從中獲利(見偵卷第4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各 該帳戶之款項均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 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雅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前,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沈雅培,向其佯稱中獎,惟須依指示方式兌獎云云。 113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 29,061元 (1)告訴人沈雅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5至107頁) (2)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沈培雅之中獎資訊(偵卷第109頁) (3)告訴人沈雅培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 (6)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9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113年12月27日20時41分許 29,985元 2 謝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謝景翔,向其佯稱中獎,惟須先確認帳戶金額多寡始能兌獎云云。 113年12月27日20時36分許 56,050元 (1)告訴人謝景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1至1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 3 李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20時40分許,佯裝買家使用Messenger與李佳瑩聯繫,假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訂購,須進行金流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12月27日20時55分許 9,981元 (1)告訴人李佳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1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頁) (4)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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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