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9號
CHDM,114,金訴,47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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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969、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錡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3
時50分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
所示之邱敬筑、林佳秀黃綉純黃明偉、賴禹翔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邱敬筑、林
佳秀、黃綉純黃明偉、賴禹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邱敬筑、林佳秀黃綉純黃明偉、賴禹翔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明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云云
。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訊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敬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
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
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
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
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
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
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
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
是我當初申辦做薪轉用,一直到提款卡遺失前都有在使用
,因為我會把郵局的錢轉到中信銀行帳戶再領出,可以省
手續費,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前餘額大約新臺幣(下
同)幾百元,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是113年10月21日,發現
後因為想說還有其他提款卡可以用,而且可能是放在家裡
某處,所以沒有馬上掛失報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奇異筆寫在卡片上,我有三張提款卡怕搞錯才寫在上面
,只要中信銀行帳戶裡面有錢我就馬上領出來,不怕被人
領走錢,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可能是領錢的時候掉了,或
是騎機車飛出去,平常將該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
,要領錢時放在皮夾或口袋,最後一次使用該中信銀行帳
戶是113年10月21日提款5000元,我把錢從郵局轉到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再領出來,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
生日,除了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外,還有土地銀行提款
卡也遺失,但是在113年8月份就遺失,中信銀行帳戶警示
後我有打電話去土地銀行掛失,除了上開提款卡外,沒有
其餘東西遺失等語(偵10047卷第15至17頁,偵9969卷第21
至26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依被告
前開所述,被告於找不到提款卡後不久即發現,卻不立即
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可馬上說出中信銀行帳戶
之密碼,何以被告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均有所可疑

  2.又被告供稱除了中信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外,
沒有其餘東西遺失,該2張提款卡遺失前均無多少餘額,
平時放在家裡,需要使用才攜帶外出並放在皮夾或口袋等
語,衡情殊難想像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置放於皮夾或
口袋而有遺失之可能性,且若係遺失,被告僅遺失提款卡
,又本件如係遭竊,扒手僅竊走被告未知是否有餘額之提
款卡,而不另尋覓其他更易轉手販賣之物品下手;又觀諸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中信銀行帳戶於被告所述11
3年10月21日提領5000元後並無多少餘額(10元),且被告
供稱於113年10月間除中信銀行帳戶外,尚有郵局帳戶可
使用,郵局帳戶是薪轉帳戶,同時也可刷卡,平時會攜帶
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徵中
信銀行帳戶對被告係屬可有可無之帳戶,被告如將中信銀
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不會對其往後之生活造成不便,此
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無使用需求且幾無餘額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是以中信銀行帳戶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實質
控制之帳戶無訛,被告上開所述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有主動掛失中信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報案,惟觀諸中信銀行帳戶回函及被告報案資料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3至49頁),可知被告係於詐騙集
團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完畢後始掛失,自無法因此即對
被告作有利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服務
業等情(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且被告亦供稱知悉不可以隨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偵9
969卷第181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應可有所預見,且被告亦得預見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
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卻仍為之,可見被告對於中信銀行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犯罪所
得等節,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
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黃
明偉表示希望被告還錢並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三萬元,家中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 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 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敬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通訊軟體LINE向邱敬筑佯稱係買家,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邱敬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113年10月30日13時29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另案被告周柔妤(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0月30日13時50分許,轉匯上述款項中之2萬1,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1.告訴人邱敬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69卷第27至2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69卷第30頁、第35頁)、帳戶流向關係圖(偵9969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69卷第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69卷第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明:蔡明錡】(偵10047卷第6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9969卷第51至52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9969卷第44至51頁) 5.另案被告周柔妤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 6.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159頁、第161頁) 2 林佳秀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1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林佳秀佯稱其刮中第一等獎11萬元,惟其帳戶非約定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佳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3,01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佳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69卷第65至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偵9969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69卷第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69卷第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69卷第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69卷第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明錡】(偵9969卷第85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9969卷第77至82頁) 4.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159頁、第161頁) 3 黃綉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6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向黃綉純佯稱其抽中頭獎11萬元,惟其帳戶需審核確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5時26分許,匯款3萬7,02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綉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69卷第87至89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69卷第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69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69卷第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69卷第101至102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9969卷第10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9969卷第103至106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159頁、第161頁) 4 黃明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向黃明偉佯稱係買家,已匯款惟遭銀行凍結帳戶,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明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69卷第107頁、第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69卷第10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69卷第1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69卷第111至112頁)、陳報單(偵9969卷第1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69卷第118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9969卷第12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9969卷第128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159頁、第161頁) 5 賴禹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2時26分許,透過臉書、LINE向賴禹翔佯稱係買家,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賴禹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8分許,匯款1萬5,001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賴禹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69卷第129至133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偵9969卷第1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69卷第13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969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69卷第1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69卷第149至1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明:蔡明錡】(偵9969卷第15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9969卷第15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9969卷第153至154頁) 5.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69卷第159頁、第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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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