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977、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紜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
貪圖提供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
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鎮○○路某處之架子上並告知密碼
,及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註冊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並
提供該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金紜華南帳戶、三信帳戶、Ma
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張
騵少、許凱淇、錢妮、林凱嵐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並轉帳提領
一空,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李幸玲匯款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泰達幣之
方式轉匯泰達幣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又轉匯泰達幣至第三層帳戶即李金紜Maicoin帳戶內(
匯款之時間、金額、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及第一、二、三層收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後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騵少、許凱淇、錢妮、林凱嵐、李幸玲分別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金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華南帳戶、三信帳戶、Maicoin帳戶供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FB上認識「建軍」,「建軍」說他在臺灣有認識的人
可以幫忙操作股票,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操作,我被騙才交
出金融卡,「建軍」又介紹我認識「陳經理」申請貸款,「
陳經理」叫我開Maicoin帳戶,我依指示申辦後,「陳經理
」說貸款要調整綜合分數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叫我把Maicoi
n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云云。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放在
彰化縣○○鎮○○路某處之架子上並告知密碼,及於113年10
月19日某時許註冊虛擬貨幣Maicoin帳戶並提供該Maicoin
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華南帳戶
、三信帳戶、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誘使告訴人張騵少、告訴人許凱淇、告訴人
錢妮、告訴人林凱嵐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並轉帳提領一空
,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誘使告訴人李幸玲匯款
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泰
達幣之方式轉匯泰達幣至起訴書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又轉匯泰達幣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Maicoin
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及第一、
二、三層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後轉匯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並有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或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
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
人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
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FB上認識「
建軍」,「建軍」說他是香港匯豐銀行貸款部部長,透過
大數據投資泰達幣會賺錢,問我要不要貸款投資,介紹我
認識「陳經理」,「陳經理」說貸款要調整總和分數,叫
我開Maicoin帳戶,我提供資料給他們註冊後將Maicoin帳
戶給他們使用,「建軍」又說他在臺灣有認識的人可以幫
忙操作股票,需要提供帳戶給他們操作,我就交出金融卡
,我不知道「建軍」、「陳經理」真實身分,我跟「建軍
」、「陳經理」只有通話過,「建軍」說他朋友要幫忙操
作什麼股票、可以賺多少我都不知道,我本身對虛擬貨幣
也不瞭解,會找「陳經理」貸款是因為「建軍」介紹利息
很低,我沒有跟「陳經理」簽貸款契約,「陳經理」也沒
有跟我要擔保品等語(偵10301卷第25至29頁,偵9977卷第
15至19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可見
被告與「建軍」、「陳經理」均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建
軍」所述有朋友代操作股票投資之標的、損益均不了解,
亦對「陳經理」所述貸款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關聯性不
甚明瞭,即毫不懷疑將帳戶資料提供「建軍」、「陳經理
」,顯有可疑。
2.而被告係專科畢業,自述從事公司會計已久,且有過銀行
信貸、操作股票之經驗,且會使用智慧型手機上臉書及使
用LINE加好友(本院卷第196頁、第210頁),係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且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被告對上開情形自難諉
為不知,而就「建軍」所述投資之部分,一般進行投資因
具有一定風險,投資者理應會詳細了解投資項目、報酬、
收益,並自我審酌經濟狀況後才予以參與,且投資往往需
投資者先提供資產進行操作,待有收益後才會分紅,而該
等分紅如要返還投資者,應僅需要投資者之帳戶帳號供匯
款即可,尚且無須再取得投資者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亦無
須要使用投資者之帳戶進行投資操盤之可能性,否則徒增
遭代操者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就「陳經理」所
述貸款之部分,貸款業者首重確認得否取回貸出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辦理借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是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
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而
無可能僅由借款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並提供其等使用
,即核准貸款之理,被告對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見。
3.復觀諸被告與「建軍」、「陳經理」對話紀錄,被告與「
建軍」之對話紀錄僅有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則是否確有被
告所述因「建軍」遊說可代操股票之交付金融帳戶等情,
亦無法確認;而被告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內,只見被
告確認可核發貸款及繳納利息多少金額,並依照「陳經理
」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於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亦僅向
「陳經理」表示卡片遺失遭警示,確認上開情況是否會影
響其貸款狀況,然被告對「陳經理」使用其帳戶資料之目
的並不關心,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我18日提供金融卡
給「建軍」,19日告知「建軍」密碼的時候覺得不妥,所
以叫他先不要用,20日就馬上掛失,我也曾經跟「陳經理
」說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不會拿我的個資去貸款吧,「
陳經理」說不會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可徵被告亦
對「建軍」、「陳經理」取得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後,是否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有所擔憂,則被告將自己金
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
,被告既已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
之不法意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帳戶資
料,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行騙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
告既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
付帳戶資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
恣意此用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
助犯詐欺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4.至被告雖供稱其有主動掛失華南帳戶、三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報案,且三信帳戶原有存款經領走新臺幣(下同)644元
,惟觀諸華南帳戶、三信帳戶回函(本院卷第25至35頁)及
交易明細(偵10301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可知被告係於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完畢後始
掛失,華南帳戶及三信帳戶之警示與掛失係同日發生,且
三信帳戶之警示時間早於掛失時間,而華南帳戶於被告提
供出去前餘199元,三信帳戶於提供出去前餘900元,被告
亦供稱其於本案係因想要投資賺錢還債才相信「建軍」、
「陳經理」,可徵被告上開餘額與其預期因「建軍」所述
可透過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之數額相比,僅係小額,被告於
本案係為圖「建軍」所述獲利金額,權衡利弊得失後寄出
金融卡,自無法因此即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9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虛擬貨幣帳戶予詐騙集團,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提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
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
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會計,月實
收入約2萬8千多元,有信貸負債110多萬元,高利貸、家
人借款約300多萬元,未婚無子,是獨居老人,家裡沒有
電視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 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 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 使用之犯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張騵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張騵少佯稱欲使用宅配通購買告訴人張騵少販售之商品,惟因告訴人張騵少操作失誤導致帳戶遭鎖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宅配通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騵少誆稱因賣家未認證要填寫銀行資訊及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張騵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22時33分許、4萬9,981元 被告華南帳戶 1.告訴人張騵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01卷第49至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偵10301卷第1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01卷第18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01卷第189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01卷第1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01卷第19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0301卷第19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0301卷第196頁) 5.被告華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01卷第57頁、第59頁) 6.被告與暱稱「建軍」聊天紀錄(偵10301卷第225至243頁) 113年10月19日22時35分許、3萬4,123元 2 許凱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許凱淇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告訴人許凱淇販售之門票,惟因告訴人許凱淇之帳號沒有認證導致帳號遭凍結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凱淇誆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許凱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9日23時19分許、1萬6,998元 被告三信帳戶 1.告訴人許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01卷第31至3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偵10301卷第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01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01卷第6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01卷第71至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01卷第73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偵10301卷第7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0301卷第77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0301卷第78至86頁) 5.被告三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01卷第53頁、第55頁) 6.被告與暱稱「建軍」聊天紀錄(偵10301卷第225至243頁) 3 錢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21時16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告訴人錢妮佯稱欲使用黑貓宅急便購買告訴人錢妮販售之商品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錢妮誆稱要驗證預約收款帳戶才能進行後續流程等語,致告訴人錢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0日0時22分許、4萬9,988元 1.告訴人錢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01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偵10301卷第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01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01卷第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01卷第109至1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01卷第13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0301卷第13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0301卷第133至138頁) 5.被告三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01卷第53頁、第55頁) 6.被告與暱稱「建軍」聊天紀錄(偵10301卷第225至243頁) 4 林凱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向告訴人林凱嵐之女喻柳菲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云云,喻柳菲遂請告訴人林凱嵐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凱嵐誆稱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認證賣貨便賣場等語,致告訴人林凱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0日0時51分許、1萬123元 1.告訴人林凱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01卷第41至4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偵10301卷第1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01卷第1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01卷第15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01卷第155至1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301卷第15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偵10301卷第15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0301卷第178至180頁) 4.被告三信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01卷第53頁、第55頁) 5.被告與暱稱「建軍」聊天紀錄(偵10301卷第225至24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泰達幣數量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泰達幣數量、第三層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幸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告訴人李幸玲於113年10月11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幸玲誆稱使用「雪巴投資」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幸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9時45分許,匯款79萬4,000元,至陳勇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勇昇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13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自陳勇昇合庫帳戶匯款39萬7,030元至陳勇昇Maicoin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9時56分許、113年11月26日9時56分許,自陳勇昇Maicoin帳戶以10萬8,280元、28萬8,832元之金額購買泰達幣3315.39顆、8843.61顆 113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及15時29分許,分別自陳勇昇Maicoin帳戶轉匯6242顆泰達幣2次至被告Maicoin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1.告訴人李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77卷第23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977卷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77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勇昇,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794000元】(偵9977卷第31頁) 3.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陳勇昇之資料(偵9977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9977卷第35至67頁) 5.114年3月9日 偵查報告書 (偵9977卷第2 1至22頁) 6.陳勇昇合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77卷第69頁、第71頁) 7.陳勇昇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77卷第73至75頁、第77頁) 8.被告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77卷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 9.被告與暱稱「陳經理」對話紀錄截圖(偵9977卷第93至1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